(2017)辽0703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凌河区某某汽车配件商行与被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处、被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处凌河管理所、被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河区某某汽车配件商行,锦州市某某管理处,锦州市某某管理处凌河管理所,锦州市某某管理局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264号原告:凌河区某某汽车配件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经营者:孙某某,女,1977年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处,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处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处凌河管理所,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李某某,该所所长。被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局,办公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孙某某,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办公室职员。原告凌河区某某汽车配件商行与被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处、被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处凌河管理所、被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616号民事判决。被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处对判决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辽07民终1729号民事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河区某某汽车配件商行的经营者孙某某,被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赵爽,被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处凌河管理所的负责人李某某、被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河区某某汽车配件商行(以下简称“某某汽配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汽车修理费13554元及利息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在我处修理汽车费用一直没给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修理费。被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处”)辩称,整个修车过程园林管理处不清楚,收到法院传票以后才知道有这笔钱,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但是2014年5月14日锦州市某某管理处与凌河保护区管理局就已经进行工作移交,该笔债务已经移交给该单位了,园林管理处不应再给付。被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处凌河管理所(以下简称“凌河管理所”)辩称,修车费欠原告是事实,好像是2013年到2014年的,不光是2014年的,收据有修车人司机李某某、王某等签字。当时修的有两辆大头宝、一辆捷达轿车、一辆水车。当时修车的人都是我们司机,谁修的谁签字,有时候车坏到半道了,也找原告来维修,原告修的车是我们的车,当时我们单位归某某管理处管,修车费都是我们某某管理所先给原告,再到某某管理处报销。2014年4月份左右,我们归到某某管理局,就给不了了。锦州市某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凌河管理局”)辩称,2014年5月份,某某公园移交到某某管理局,之前某某公园不归我们管,所以债务我们不承担,不负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发票记账联及发票复印件各两张、修车清单复印件6张。证明被告某某管理所曾在原告处修车及发生的修理费用。被告某某管理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单位不明确,是没经过我处同意开的。我单位不承担责任。被告某某管理所质证意见:发票和清单都是事实存在的,应该给付这笔钱。被告某某管理局质证意见:不知道有这个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某某管理所在某某汽配行修车。2014年5月22日,某某汽配行为凌河管理所出具名头为锦州市某某管理处,修理费为13554元的发票。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园林管理处与某某管理局签订交接书,载明将包括某某管理所在内的五个公园移交给某某管理局(锦州市某某景区管理处)管理,移交内容如下:一、管理地界;二、人员编制;三、固定资产;四、待责任交接书签署后,由两家单位派出人员到有关部门办理人、财、物交接手续,流域内经营项目、合同随五家单位一并移交。2014年8月28日,某某管理处与某某管理局签署锦州市某某管理处所属单位某某公园移交到凌河某某管理局财务、资产移交书,将某某公园财务、资产进行移交。其中约定了移交内容:“……3、财务收支。凌河公园在其经营过程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凌河公园承担。……2014年财物收支除参公及事业编制职工工资支出至8月份,其他数据截止日期到2014年5月份”。又查明,锦州市某某管理处凌河管理所即原某某公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汽配行与被告凌河管理所虽没有签订书面的汽车修理合同,但原告某某汽配行为被告凌河管理所修理汽车的事实存在,被告凌河管理所应给付原告某某汽配行相应的修理费用。因某某管理所无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某某管理局是其主管部门,故应由被告某某管理局承担责任。另因此笔费用发生在被告某某管理处将被告某某管理所移交给被告某某管理局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故被告某某管理处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某某汽配行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原告某某汽配行没有证据证明对利息作出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凌河区某某汽车配件商行修理汽车费用人民币13554元;二、被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处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局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凌河区某某汽车配件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局、被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处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思秋审 判 员 刘宏伟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高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