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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执字第10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黄先水、黄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黄先水,黄齐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执字第10352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清晖路13号。负责人:吴斌。被执行人:黄先水,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黄齐英,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黄先水、黄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黄先水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23053.2元以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6月9日,利息为18973.33元、罚息为4194.83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223053.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4%计算);二、被告黄先水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8000元;三、被告黄齐英对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黄先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为5007.3元、财产保全费1755.76元,合共6763.06元,由被告黄先水、黄齐英负担。因债务人黄先水、黄齐英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黄先水、黄齐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通过在佛山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的财产,除已扣划被执行人黄先水额银行存款1228.22元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银行存款;发现被执行人黄齐英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文华路文华花园三期十六座14F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17)已于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以(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委托广东美佳联房地产与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520470元;并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8月7日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变卖)平台举行公开拍卖,最终由董斯敏以537000元的价格买受,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先水名下有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先水、黄齐英名下有车辆。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因被执行人黄先水、黄齐英拖欠其他债务,债权人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5)佛顺法执字第10352号、(2016)粤0606执1529号、(2016)粤0606执2945号。上述案件申请执行的债权及代垫支的讼费用合计1098424.63元[其中受理费18227.73元,抵押债权343409.36元,普通债权736787.54元]。本院已依法作出并送达了《关于被执行人黄先水、黄齐英执行款的分配方案告知书》,该告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分配,由本案申请执行人收取79313.06元,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79313.06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人民币194623.3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103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容毓伟执行员  谢建军执行员  谭琨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嘉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