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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8601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萍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581号原告:刘萍,女,汉族,1983年6月23日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力鸣,刘艳楠,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明、苏万和,公司职员。原告刘萍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力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明、苏万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02752.57元(残疾赔偿金变更按43714元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17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由司机史陆兴驾驶的B支1路公交汽车(车牌号浙A×××××)行驶至杭州市莫干山路与花园岗路口附近时,因司机采取紧急制动,造成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往浙医二院救治,经诊断为“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保守治疗,现伤情稳定,治疗终结。2017年2月24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公交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二、医疗费认可票据;误工期限认可90天,标准100元;护理期限认可30天,标准100元∕天;交通费由酌情认可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认可;营养期限认可30天,标准3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视为举证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本案事实,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证明涉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门诊保守治疗并诊断为推体压缩性骨折的事实;3、医疗费用票据,证明涉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934.19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自行支付部分交通费的事实;5、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自行支付辅助器具费1660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受伤虽经治疗仍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及误工150天、静养、护理各为60天的事实;7、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坚持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且对方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鉴定费发票的证明目的在本院理由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交公司承认刘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客运汽车,双方之间客运合同合法成立、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就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向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所产生,属于原告取证行为,故该项请求本院采纳被告意见,不予认定。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金额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发票,本院确认1934.19元。2、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按照实际必需的标准,结合被告意见,酌情支持800元。3、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尚属合理,期限有鉴定意见确定,故计算21254.38元、3000元、852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4、医疗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均无异议,故1660元和262284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99452.57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萍赔偿损失人民币299452.57元;二、驳回原告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2元,减半收取2921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淑淇?PAGE??PAGE*MERGEFORMAT?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