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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264号原告韩某某,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兴隆泉乡。被告张某(别名张某某),汉族,农民,黑龙江省肇东市海城乡,现住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为张某借汪某某20000元及利息10200元担保,该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张某未向汪某某偿还借款。担保人韩某某于2017年1月20日偿还给汪某某30200元。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30200元,并由被告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张某在汪某某处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月息3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二、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向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2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张某在汪某某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300/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原告韩某某为担保人。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向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200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韩某某向汪某某偿还了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200元。原告韩某某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某追偿,但被告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偿还。另查,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张某某,现住大庆市大同区兴隆泉乡新村六村屯,实为张某,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7504053870,黑龙江省肇东市海城乡大户村1组59号人。该事实有对张某的母亲调查的笔录及调查过程录音佐证,确认张某某与张某为同一人。本院认为,虽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所举证据之借据有原、被告签字及捺印,原告所举证据之收条有汪某某和朱万军(系原告向汪某某偿还30200元的见证人)签名及捺印,真实可信,本院对上述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韩某某向被告张某追偿302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韩某某偿还3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立刚附录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