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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邵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102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7233259D(1-1),地址: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被告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986.34元,误工费1698.82元(41338÷365×15),交通费300元,整容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3298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邵某驾驶豫D×××××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舞钢市平福钢板加工厂院内,刮住原告刘某,造成原告受伤的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邵某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986.34元,请假休养15天误工费1698.82元,就医和复诊车费300元,面部留疤需整容,要求整容费200000元,因面部受伤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故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原告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真实发生,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诉状中提到,被告邵某涉嫌逃逸,如情况属实,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的整容费、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失费请求也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4.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被告邵某辩称,以道路交通事故书划分的事故责任为准,答辩人没有给原告支付过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1.舞钢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证2.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责险。证3.原告门诊病历首页四页,证明原告左眉弓裂伤,伤口长约3厘米,原告先后四次在舞钢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证4.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花费986.34元。证5.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邵某驾驶证复印件。证6.2017年5月13日舞钢市豫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0元加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花费。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1.舞钢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证2.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3.原告门诊病历首页四页、证5.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邵某驾驶证复印件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门诊病历首页证明原告没有住院,且病历首页医嘱部分也没有说明原告需要休息,原告要求15天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对证4.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中包括CT费用,但原告未提供CT片加以佐证,也未提供用药清单,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不确定。对证6.2017年5月13日舞钢市豫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0元加油发票两张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费用支出的名称是舞钢市昌平钢板销售公司,与原告无关。被告邵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认同原告所说的被告肇事后逃逸的说法,认可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证明根据条款约定,如果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免赔,且我公司工作人员已以当事人尽了告知义务。原告刘某、被告邵某对该保险条款没有异议。被告邵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的证1、证2、证3、证5、被告出示的证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属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4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未出示用药清单及检查结果,医疗费用是否发生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就医必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且该医疗费票据是盖有舞钢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章的正规发票,与原告的门诊病历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6.2017年5月13日舞钢市豫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0元加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票据购买方为舞钢市昌平钢板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联系,本院认可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质证意见,且该两份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5月13日,不在原告数次就诊的期间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15日18时许,邵某驾驶豫D×××××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舞钢市平福钢板加工厂院内,刮住行人刘某,造成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某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18日、2017年2月21日先后四次在舞钢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被告诊断为左眉弓裂伤,长约3厘米,共花费医疗费986.34元。本次事故中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驾驶豫D×××××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万元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受伤,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刘某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刘某因本次治疗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86.34元;2.误工费298.44元(27232.92元/年÷365天×4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15天,被告人寿财产驻马店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工作单位、工资标准、需休养的相关医嘱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考虑到原告受伤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按误工4天计算其误工费。3.交通费5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用300元,其提供的为购买方为舞钢市昌平钢板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加油发票,不能证明与原告就医存在联系,结合原告住址与就诊医院距离,酌定交通费50元。原告要求的整容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确定是否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总计1334.78元。原告认为被告邵某在事发后存在逃逸情形,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舞钢市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作出逃逸认定,原告认为被告邵某肇事后逃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被告邵某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原告合计损失1334.7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全部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34.7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原告刘某负担29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 萌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