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陆文才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C}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11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文才,男,1992年7月8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文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俊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文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8日5时25许,被告人陆文才酒后驾驶川DDXXX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仁和区交通局路段时,碰撞上张某停放在公路边的渝CD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陆文才受伤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路过的群众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陆文才随后被送往仁和医院治疗。公安民警接警后即赶赴现场,在了解到被告人陆文才已送往仁和医院后,又赶到该医院对被告人陆文才进行了血样提取作为检材备检。2017年3月21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文才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4毫克/100毫升。同年3月22日,公安民警到医院对正在住院治疗的被告人陆文才进行调查时,被告人陆文才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的事实。经公安机关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陆文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文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强制措施材料,驾驶证,病历,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开定责记录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证人张某、何某、陈某、陆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文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文才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文才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文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文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仲明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004) 3、术语和定义 醉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