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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李春凤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凤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刑初6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凤,女,汉族,1961年3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辩护人尹沛覃,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凤犯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凤及辩护人尹沛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春凤在泸州市龙马潭区XX大道X段路XX号开设“XXXX会所”(下称“会所”)长期以按摩服务项目的名义组织刘某某(女)、许某某(女)、饶某某(女)等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会所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主要提供498元/套的性服务,嫖娼人员通过现金或刷POS机付款,会所按比例与卖淫人员分成,每五天与卖淫人员结算一次。会所通过对卖淫人员编号、宣布纪律等手段对卖淫人员进行控制。同时,会所还采用发放介绍费的方式吸引出租车司机介绍乘客到会所嫖娼。期间,被告人李春凤安排李小勇(已判决)担任会所经理,负责该会所的日常管理,即为嫖娼人员介绍服务项目、安排房间和卖淫人员、收取嫖资以及与卖淫女结算工资等工作;雇佣龚浩(已判决)在一楼接待客人,控制会所卷帘门的开启和关闭,并根据李小勇的安排向出租车司机发放介绍费等工作。2014年8月21日21时许,出租车司机邹光勇(已判决)介绍搭乘其出租车的两名乘客介绍到会所嫖娼,并获得龚浩发放的介绍费260元。当晚22时许,公安民警在对该会所的包房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饶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等人,缴获避孕套等卖淫工具,并将被告人李小勇、龚浩抓获归案。邹光勇于2014年8月22日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春凤在成都市XX区某宾馆被当地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凤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指挥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并提供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春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春凤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春凤在其开设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XX路XX号楼XX号的“XXXX会所”内,通过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以对卖淫人员用阿拉伯数字进行编号、制定具体规章制度等方式,组织多名卖淫人员在该会所房间内主要以498元/套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其中卖淫人员提成230元。嫖娼人员通过现金或刷POS机付款,会所每五天与卖淫人员结算一次。会所采用发放介绍费的方式吸引出租车司机介绍乘客到会所嫖娼。出租车将客人送至会所,当客人选定服务种类后,会所给予出租车司机发放130元/人的提成。李小勇、龚浩(均已判决)为该会所员工,协助从事会所管理工作。其中李小勇担任会所经理,主要是负责会所日常管理,即在客人进入会所二楼后介绍服务项目、安排房间和卖淫人员、收取嫖资以及与卖淫女结算工资等工作;龚浩负责在一楼接待客人,控制会所卷帘门的开启和关闭,并根据李小勇的安排向出租车司机发放介绍费等工作。2014年8月21日21时许,邹光勇(已判决)将搭乘其出租车的两名乘客介绍到会所嫖娼,并收取了龚浩发放的介绍费260元。当晚,公安民警在对该会所的包房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卖淫人员饶某某、许某某、嫖娼人员李某某、姚某某、会所工作人员李小勇、龚浩等人,缴获台式电脑一台、监控录像主机一台、银行POS机一台、会所名片若干张、避孕套若干、女用自慰按摩器一套、笔记本一个、考勤表一个、账本一个、营业执照一本、税务登记证一本等物品,并依法扣押在案,上述扣押物品未随案移送。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春凤入住成都市XX区XXX街X号XX酒店时,被成都市公安局XX区分局XXX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租房协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考勤表、内部制度、账本、房屋结构图、情况说明、(2015)龙马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1、陈某1、饶某某、许某某、李某1、姚某某、苏某某、童某某、李某2、雷某某、刘某、陈某2、杨某2、郭某某、石某某、牟某某的证言及李某1、饶某某、许某某、姚某某、陈某1、杨某2、刘某、苏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李小勇、龚浩、邹光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春凤的供述与辩解、当庭供述及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凤通过对同案人的管理、指挥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得提成,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春凤犯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春凤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李春凤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春凤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凤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春凤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台式电脑一台、监控录像主机一台、银行POS机一台、会所名片若干张、避孕套若干、女用自慰按摩器一套、笔记本一个、考勤表一个、账本一个、营业执照一本、税务登记证一本等物品,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丽丽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彭世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翠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