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任玉林赵青路开封运输一公司人保分公司开封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林,赵青路,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519号原告:任玉林,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青路,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负责人:吕永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彪,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聪聪,该公司员工。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郜慧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任玉林与被告赵青路、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运输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被告赵青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开封运输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彪、开封运输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155311元,其中,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开封运输总公司在互助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161126元,其中,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开封运输总公司在互助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9时46分许,赵青路驾驶豫BL00**/豫B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89KM+300M处时,与前方其驾驶的粤BJ27**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导致粤BJ27**小型轿车被加速并朝北旋滑至通往宜昌方向的连接线内停止。其间,旋滑中的粤BJ27**小型轿车右侧前、中部和左前侧相继与连接线两侧的防护栏发生过碰撞,造成粤BJ27**小型轿车乘车人成广年、任杰当场死亡,其与乘车人李满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其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荆门二医)住院治疗116天,后转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荆门一医)住院治疗14天。2016年8月30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出具高警荆门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赵青路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成��年、任杰和李满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月4日,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属拾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4%,后期医疗费共5000元。豫BL0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B5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开封运输一公司,该车在人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日24时止;豫BL0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B5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开封运输总公司分别签有车辆互助合同,互助单号为2016110730、2016110731,互助金限额为1050000元,互助期限均自2016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赵青路辩称,1.豫BL00**/豫B5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人保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车辆互助合同约定,开封运输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其已垫付了医疗费和部分赔偿款共50000元,开封运输总公司应向其返还。3.任玉林部分诉请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任玉林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应核减至500元;任玉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伤残赔偿金70000元在另案中已明确划分责任。开封运输一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人保分公司、开封运输总公司购买了保险,任玉林的合理损失按照认定书比例先由人保分公司、开封运输总公司在保险范围予以赔付。2.其仅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实际所有权人为赵青路。任玉林主张的损失超过保险范围外部分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任玉林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赵青路已被刑事拘留,承担刑事责任,故任玉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人保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豫BL00**仅在其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6年7月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日24时,其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任玉林主张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2.本案与(2017)鄂0802民初34号、35号判决书涉及的交通事故系同一事故,且前述判决书分别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57000元,合计112000元,并已经履行赔付义务,故本案仅能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予以赔付。3.其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或者其他不合理诉请。开封运输总公司辩称,1.其不承担鉴定费。2.任玉林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其他答辩意见与开封运输一公司一致。任玉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车辆互助合同、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荆门二医和荆门一医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湖北省增值税发票、陪护协议、营业执照、沙洋陈家山监狱政治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赵青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收条。开封运输一公司、人保分公司、开封运输总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对任玉林提交的证据,赵青路质证意见如下:对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车辆互助合同、湖北省增值税发票、陪护协议无异议。对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荆门二医和荆门一医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止,任玉林的定残日为2017年1月4日,误工时间应为165天。对沙洋陈家山监狱政治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任玉林还应提交每月工资发放单佐证是否有扣减情况。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误工时间不应计算为180日,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开封运输一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荆门二医和荆门一医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法院不应支持。其他质证意见同赵青路一致。开封运输总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沙洋陈家山监狱政治处情况说明显示任玉林每月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相关完税证明。其他质证意见与赵青路、开封运输一公司一致。对赵青路提交的证据,任玉林无异议。开封运输一公司表示不清楚。开封运输总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证如下:任玉林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属性和证明力,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赵青路提交的证据,任玉林表示无异议,能够证明其已向任玉林垫付5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9时46分许,赵青路驾驶豫BL00**/豫B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89KM+300M处时,与前方任玉林驾驶的粤BJ27**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导致粤BJ27**小型轿车被加速并朝北旋滑至通往宜昌方向的连接线内停止。其间,旋滑中的粤BJ27**小型轿车右侧前、中部和左前侧相继与连接线两侧的防护栏发生过碰撞,造成粤BJ27**小型轿车乘车人成广年、任杰当场死亡,任玉林与李满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青路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玉林承担次���责任,成广年、任杰和李满无责任。后任玉林被送往荆门二医住院治疗116天,后转入荆门一医住院治疗14天,合计130天。任玉林伤情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属拾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后期医疗费5000元,其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对任玉林主张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6950.6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168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4353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77585.43元(具体核定意见详见本院认为)。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满的经济损失,在另案中经本院核定为74385元。另查明,豫BL00**/豫B5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开封运输一公司,该车在人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日24时止。开封运输一公司为豫BL0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B5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开封运输总公司分别签有车辆互助合同,互助单号为2016110730、2016110731,互助金限额合计为1050000元,互助期限均自2016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赵青路已向任玉林赔付50000元。根据本院已作出的(2017)鄂0802民初34号、35号民事判决书,人保分公司应向涉案交通事故两名死者近亲属赔付112000元,开封运输总公司应赔付785237.20元。再查明,任玉林系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公职人员,2016年每月应发工资9946元,其病假期间扣发工资9050元、奖金25303元。二O一六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赵青路驾驶豫BL00**/豫B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任玉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故人保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赵青路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不足部分,本院据情酌定由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开封运输一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开封运输一公司为豫BL0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B5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开封运输总公司分别签有车辆互助合同,故不足部分由开封运输总公司在互助金限额内(余264762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56950.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凭证面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本院对任玉林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关于后期治疗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司法鉴定书中载明任玉林后期治疗费共5000元,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21681.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任玉林举证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有118天聘请了专职护工护理,故其主张在此期间的护理费为20661.80元(7004元+7004元+6653.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其未聘请专职护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核定为1024元(31138元/年÷365天×12天×1人),但其仅主张1020元,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参照目前荆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任玉林诉请标准过高,故本院调整为3600元(20元/天×130天)。关于营养费6500元,因为任玉林伤残等级仅为拾级,又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调整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任玉林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且其举证证明因交通事故请病假收入、奖金减少,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核定为34353元(9050元+2530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7574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任玉林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拾级,赔偿指数为14%,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742.80元(27051元/年×20年×14%)合法有据。但结合任玉林系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有良好的社会保障,虽因伤致残,其以后实际收入不会减少,故应当对其残疾赔偿金调整。本院据情调整为50000元。关于鉴定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故事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任玉林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2000元,因任玉林未举证证明该费用支出,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任玉林的伤情及过错,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2000元。本院核定: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任玉林7048元(177585元÷251970元×10000元);开封运输总公司在互助合同项下赔偿任玉林余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损失170537元的70%,即119376元〔(56950.63元+5000元+21681.80元+3600元+1000元+34353元+50000元+3000元+2000元-7048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任玉林赔偿7048元;二、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任玉林赔偿119376元(含赵青路垫付的50000元);三、驳回原告任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元,减半收取计1761元,由原告任玉林负担905元,被告赵青路负担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天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