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平,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4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2017年3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平系松滋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车驾驶员。2016年6月4日10时55分,被告人刘平驾驶公司的鄂D×××××重型自卸货车随同公司员工佘某,4等驾驶的另外四辆货车从公司出发前往本市斯家场镇装运石头,当车行至沙渔线77KM+850M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向某1驾驶的鄂E××××ד飞碟”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袁某1、梅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平立即拨打“110”“119”和“120”报警,如实报告了案发情况,并在现场等候,保护现场,积极施救,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害人向某1、袁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梅某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6月6日,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检(交)鉴字[2016]04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确认:袁某1因车祸致头部严重外伤,造成急性脑功能障碍、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向某1因车祸致头部严重外伤,造成急性脑功能障碍、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6年6月8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S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制动初)的行驶速度约71-79km/h之间。2016年6月15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超过最高限制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某1、袁某1、梅某无责任。2016年7月22日,经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刑)鉴(法)字[2016]176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据伤检见,结合受伤经过及医院相关病历资料记录,被鉴定人梅某因车祸致全身多处受伤并送医院检查治疗。经CT检查有左侧颧弓骨折、左侧3肋骨骨折、两肺泡性肺气肿、左肾挫裂伤伴肾内包膜下多发血肿、肾周及盆腔内积血等,并于数日后在全麻下行脾脏切除术;目前伤者病情尚稳定,检查未见重要血管、神经损伤。被鉴定人梅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向某1的亲属向某4、易某1、易某2、向某2、向某3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鄂1087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总额为654187.5元。松滋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四原告赔偿款20万元。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4、易某1、易某2、向某2、向某3各项损失454187.5元。鄂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残值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自行处理。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松滋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款81562.5元。松滋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被害人袁某1的亲属袁某2卜、向某5、杨某、袁某3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鄂1087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四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鄂10民终9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总额为612187.5元,松滋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四原告赔偿款20万元。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袁某2卜、向某5、杨某、袁某3各项损失31万元;松滋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袁某2卜、向某5、杨某、袁某3102187.5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2017年3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平与被害人梅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害人梅某各项经济损失十八万元(不包含已支付的医疗费70787.73元),由被告人刘平赔偿十二万元,其余六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二、2017年3月14日由被告人刘平支付七万元(已履行);下余五万元由刘平于2017年5月15日支付(已履行)。被害人梅某对被告人刘平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松滋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平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社区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松滋市司法局形成综合评估意见:同意对被告人刘平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向某2、袁某3、佘某,4、冯某的证言;3.被害人梅某的陈述;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7.被害人向某1、袁某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8.伤情诊断证明书、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9.当事人呼气酒精检测照片、呼气检测结果单及复印件;10.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刑事责任谅解书、民事判决书;11.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被告人刘平归案情况说明;12.被告人刘平的多次供述;13.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保护现场,积极施救,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平和其所在的单位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梅某的谅解,在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刘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二、七、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 勇审判员 何辉华审判员 李成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