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洋与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所字镇忠字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女,1986年1月2日出生,长岭县人,现住长岭县前七号镇龙凤山村高*号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郭尔罗斯大路****号,工商个体户。法定代表人:王兆贵,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松原市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闽江委,该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刘洋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3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被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对69000元首付款不承担返还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上诉人在2016年9月26日将首付款7万元交予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处的工作人员孙婷婷时,孙婷婷没有给刘洋出具收款收据,才导致刘洋败诉。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作为商家没有本着诚信原则进行合法经营,当时上诉人同自己的姐姐刘雪一起去交付的,该中心又监控录像,可以证实刘洋同刘雪交付7万元现金的过程。现刘洋依法提起上诉,并对该中心的监控录像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辩称,案涉的6.9万元首付款是我们给垫付的,如果是刘洋付给我们的,我们会给其打收条,1.8万元中介费都打了收条,7万元这么大一笔款刘洋更会跟我们要收条。另外我们中心的监控录像开始成立时有,后来一直坏了,事发的时候还是坏的,后来才修好。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洋返还其垫付购房款首付69000元及购房款差额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对于刘洋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房屋买卖定金合同、银行借款凭证,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上述证据中并不能体现刘洋将7万元现金交付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的工作人员孙婷婷,故对刘洋抗辩称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转入刘洋银行卡中的6.9万元系由刘雪交付给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工作人员孙婷婷的,本院不予确认。2.双方均认可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为刘洋垫付购房款21万元,刘洋在银行贷款金额为205000元,刘洋还应向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交付购房差价款人民币5000元。3.虽然卖方王乾与买方刘雪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如果乙方需要垫资,本合同乙方与丙方(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签定的“借款合同”配合使用。该条款系王乾与刘雪签署,对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刘洋对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工作人员用银行卡向刘洋银行卡转账6.9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该6.9万元属于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为刘洋购房的垫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是否向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工作人员孙婷婷交付7万元现金作为购房款。根据刘洋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交付了7万元现金,故应认定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作为居间人为刘洋购房垫资6.9万元及5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刘洋系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有权要求刘洋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购房垫资款人民币7.4万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刘洋为购买案涉房屋而办理贷款办的卡号为6217900600017889124,从开卡之日起一直在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处保存。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于2016年10月25日由其中心经理王兆有的账户中向上述卡号内转账69000元。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的监控录像在本案发生期间处于故障状态,无法调取当时的录像材料。本院认为,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为证明其作为房屋交易中介曾为刘洋垫付过首付款69000元,提供了一直由其持有的刘洋名下的贷款卡原本、该笔69000元的银行流水以及该中心财务账目,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争议的69000元款项确实从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的账户上转移到了刘洋的账户中。刘洋辩称该69000元是其以现金形式先行交付给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但并无任何证据支持。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为刘洋垫付21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成立,且双方对该笔垫资亦未签订垫资合同,因此刘洋以双方对于本案争议的69000元款项未签订垫资合同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松原市宁江区中海房屋信息咨询中心为刘洋购买房屋而垫资69000元的事实能够确认,现购房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案涉房屋已经过户到刘洋名下,该中心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刘洋主张返还该69000元首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刘洋的上诉请求并无任何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刘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作霖审判员 姚德满审判员 迟鹏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