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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传清与被告孔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清,孔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860号原告:王传清,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孔小兵,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王传清与被告孔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小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承接广告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13日、2013年3月2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均约定利率为1.5%,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后被告归还了两年利息,并重新约定了归还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孔小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承接广告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13日、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1.5%,借期为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后被告归还了两笔借款两年的利息36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小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传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9日起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孔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福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人民陪审员  赵新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水照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