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辽AM**号哈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56中学对面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辽AC**号雪佛兰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37.0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辽AC00**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614元。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修车款等费用7138元。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收条、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