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异议人周根富、秦克英等与被执行人周昱杰、吴蕾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根富,秦克英,王英,周昱杰,吴蕾,江苏天九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易源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2执异40号异议人:周根富,男,1947年9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异议人:秦克英,女,1951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申请执行人:王英,女,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周昱杰,男,1977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现在镇江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吴蕾,女,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江苏天九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58号-282506室。法定代表人:周根富。被执行人:易源源,女,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本院受理的王英申请执行周昱杰、吴蕾、江苏天九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九堂公司)、易源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英以被执行人天九堂公司的股东周根富、秦克英抽逃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二名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玄执恢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周根富、秦克英为本案被执行人,分别在266.7万元、133.3万元的范围内对王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根富、秦克英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玄执异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周根富、秦克英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出复议,南京中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苏01执复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撤销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执异字第113号执行裁定;2、发回玄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重新立案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根富、秦克英异议称,其于2015年10月12日前从未收到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通知,法院没有给异议人申辩的权利。事实上,二异议人从未设立过公司,更不存在抽逃出资,二异议人的身份证平常都放在家里,具体是谁拿身份证去注册的公司,自己不清楚,天九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周昱杰,王英是明知的,且王英要求二异议人承担责任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王英的请求。2010年2月23日、5月15日,有关天九堂公司章程,减资等决议处签名已经(2016)苏0102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非本人所签。上述时点作出的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2010年2月23日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为股东周根富、秦克英一致同意通过天九堂公司章程,选举周根富为公司执行董事,秦克英为公司监事,周根富兼任公司总经理,决议落款处有周根富、秦克英签名字样;2012年5月15日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为股东周根富、秦克英一致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决议落款处有周根富、秦克英签名字样。经鉴定,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周根富、秦克英”不是本人所签,法院依据上述决议作出追加二异议人的证据已被否定,追加没有法律依据。另,法院冻结的账户系异议人唯一的生活来源,二异议人生活困难且患有××,冻结的行为有可能出现无力支付高额抢救费用。综上,异议人周根富、秦克英申请撤销(2015)玄执恢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异议人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王英辩称,其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天九堂公司的股东为周根富、秦克英,且其申请二异议人承担责任没有时间限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玄武法院作出(2016)苏0102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否认了2010年2月23日、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内容无效,但未否认二异议人系天九堂公司的股东身份,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周根富、秦克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王英诉周昱杰、吴蕾、天九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2)玄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判令:1、周昱杰、吴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英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2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天九堂公司对周昱杰、吴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根据王英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易源源为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裁定终结本院(2012)玄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4月30日,本院依王英的申请恢复对本院(2012)玄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玄执恢字第5-1号。截止目前,王英从周昱杰、易源源处共受偿226334元。二、天九堂公司工商资料显示,天九堂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周根富,股东为周根富、秦克英,分别出资400万元、200万元。2012年5月15日,天九堂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全体股东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注册资本由原3000万元减至1000万元,周根富减少其在公司1333.3万元(未缴)的出资,秦克英减少其在公司666.7万元(未缴)的出资,同时增加实收资本,周根富、秦克英在原投资额基础上分别以货币方式增加投资266.7万元、133.3万元。至此,公司实收资本由600万元增加为1000万元。2012年5月15日,秦克英、周根富分别将增资款133.3万元、266.7万元缴存至天九堂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为54×××39)。同日,南京中和会计师事务所为天九堂公司出具中和会验字(2012)C274号验资报告。该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记载:经南京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截至2012年5月15日止,天九堂公司股东本次出资(周根富266.7万元、秦克英133.3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连同第1期出资(累计实收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其中周根富出资400万元,秦克英出资200万元),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当日,上述400万元从天九堂公司银行账户转出。三、2015年12月28日,周根富、秦克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要求撤销将周根富、秦克英作为天九堂公司的股东和周根富作为天九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注册登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5)宁行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周根富、秦克英的诉讼请求,周根富、秦克英不服该判决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尚未审结。2016年3月1日,周根富、秦克英又向本院起诉天九堂公司,要求确认2010年2月23日天九堂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以及2012年5月15日被告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经鉴定,上述两份决议上“周根富、秦克英”签名字迹与本案中“周根富、秦克英”提交的比对样本并非同一人书写,据此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苏0102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九堂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23日、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四、本院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依法调取了本院(2012)玄商初字第882号一案卷宗,2012年10月16日第一次庭审中,周根福回答本院询问天九堂公司经营及出资问题时称:“儿子开公司与我无关,他用他的钱,我用我的,这个公司我实际没有出一分钱”;秦克英称:“我也是,什么都不懂就将身份证借给儿子”,故当庭王英撤回了对周根福、秦克英的起诉,并表示以后另案诉讼。本院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周根福、秦克英称:“身份证放在家里被周昱杰拿走的,没有去(银行)开过账户。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交易明细、天九堂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2012)玄商初字第882号一案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谈话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异议人周根富、秦克英主张,他人冒用自己的名义出资并设立天九堂公司,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根据周根富、秦克英在(2012)玄商初字第882号一案中及本院异议审查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异议人周根富、秦克英明知儿子周昱杰用自己的身份证注册公司,不予阻止或提出异议,认定异议人周根富与秦克英对周昱杰用自己的身份证注册天九堂公司是明知并认可的,非被他人冒用的情况。本院(2016)苏0102民初1020号一案认定,2010年2月23日、2012年5月15日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上签名非“周根福、秦克英”所签,进而判令2010年2月23日、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但该判决并不当然否定周根福、秦克英应承担的股东责任,周根富、秦克英将身份信息借给他人注册公司,应预见相应的风险及法律后果。根据天九堂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异议人周根富、秦克英作为天九堂公司股东,于2012年5月15日分别将增加投资的266.7万元、133.3万元存至天九堂公司账户,同日即转出,二异议人的行为系抽逃出资,在天九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本院依法申请执行人王英的申请作出的(2015)玄执恢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周根富、秦克英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但根据二异议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为补充赔偿责任,对本院(2015)玄执恢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的不当之处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玄执恢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二、变更本院(2015)玄执恢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变更为异议人周根富、秦克英分别在266.7万元、133.3万元的范围内对江苏天九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王英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异议人周根富、秦克英的异议请求。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慎审判员 焦宜春审判员 牛利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江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