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洪恩、祝士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恩,祝士春,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鸿遥,聊城市妇幼保健院,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王洪恩,男,194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祝士春,男,194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龙山路南首。法定代表人:郭雪燕,经理。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王鸿遥,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乔,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琳,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聊城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卫育路*号。法定代表人:姚辉富,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玉锦,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东昌路107号。法定代表人:杨广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敏,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作兵,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洪恩、祝士春、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鸿遥、聊城市妇幼保健院、原审被告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聊城开发区管委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恩、祝士春、福利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王鸿遥对三上诉人的不合法诉求。事实和理由:(一)三上诉人均不是本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特定性,即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本案王洪恩、祝士春均为个人,不具有用人单位的身份,福利建筑公司不是本劳动争议案件的用人单位,三上诉人均不能成为本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当事人。(二)原审判决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王鸿遥的工资差额属于认定事实有误。1、被上诉人王鸿遥的工资有低于最低工资的情形,是由于王鸿遥没有遵守原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以下简称聊城���发区医院)的相关规章制度,没有正常出勤,未能提供正常劳动所致。2、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原聊城开发区医院的职工工资表中,仅是王鸿遥的基本工资,并未包括岗位津贴、利润提成、绩效工资和奖金、福利等,而上述几项都是其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审判决以基本工资为标准计算最低工资差额明显错误。3、王鸿遥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纠纷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即便是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也应查明王鸿遥在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最多补偿其最后一年工作期间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三)原审判令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王鸿遥风险金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关于原聊城开发区医院收取被上诉人王鸿遥风险金是否违法,应当先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和作出处理,原审法院在未经劳��行政部门先行认定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三上诉人支付王鸿遥的风险金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2013年2月原聊城开发区医院退还王鸿遥风险金时,王鸿遥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退还风险金是当事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表明该事情已经案结事了,王鸿遥接受风险金后再提起经济损失的诉讼,依法不应支持。3、原聊城开发区医院收取王鸿遥风险金发生在2010年,王鸿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为2010年,王鸿遥的风险金早已退还,王鸿遥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纠纷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王鸿遥辩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三上诉人诉称均不是本劳动争议案的适格主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鸿遥自2010年11月15日进入原聊城开发区医院工作,被并要求缴纳5万元风险金,原聊城开发区医院从未与王鸿遥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原聊城开发区医院未经合法清算即整体转让给他人,并于2013年2月28日注销,根据《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的规定,三上诉人作为原聊城开发区医院的出资人,应当承担该医院应当承担的责任。(二)原聊城开发区医院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补发差额部分。1、王鸿遥自2010年11月进入原聊城开发区医院工作,该医院支付给王鸿遥的工资均低于聊城市最低工资标准,对该部分应当补发的工资系王鸿遥的劳动报酬。2、三��诉人主张原审时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工资与王鸿遥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不符,主张还存在其他奖金、福利等没有事实基础,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王鸿遥要求的工资差额属劳动报酬,于2013年3月就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包括工资差额及风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王鸿遥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原聊城开发区医院违反法律规定向王鸿遥收取风险金,应当对王鸿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整体转让协议》中约定“乙方负责处理原职工用工风险金,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等有关问题”,原聊城开发区医院利用强势地位收取风险金,并非其所陈述的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收取的风险金直到2013年2月才退还被上诉人,该���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王鸿遥没有表示过不再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聊城市妇幼保健院辩称:(一)聊城市妇幼保健院与王鸿遥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应由其支付王鸿遥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二)聊城市妇幼保健院对王鸿遥缴纳风险金的事宜不知情,且该笔费用已由原收取单位予以退还,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聊城市妇幼保健院承担。聊城开发区管委会述称,其不是涉案资产的主体,仅是在资产转让过程中例行行政管理职能,与被上诉人王鸿遥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自2013年7月起,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与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已分设管理,原聊城开发区医院现已在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内,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王鸿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王鸿遥与被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低于聊城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差额部分131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的双倍工资2375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75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收取风险金造成的损失6000元;6、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聊城市妇幼保健院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被告)王鸿遥诉被告(原告)聊城市妇幼保健院、聊城开发区管委会、王洪恩、祝士春、福利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王鸿遥、聊城市妇幼保健院均不服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聊劳人仲案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27日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5日,原告王鸿遥到聊城开发区医院工作。聊城开发区医院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资本100万元,出资人为福利建筑公司、王洪恩、祝士春,该单位于2013年2月28日注销。该单位申请注销理由为:该院已被聊城开发区管委会、聊城市妇幼保健院整体收购,成为公立医院。清算结论为:已清算完毕,无任何债务。该单位注销登记材料中有聊城开发区医院提交的债权债务的说明,说明记载:一、聊城开发区医院债权按照与聊城开发区管委会、聊城市妇幼保健院签订的转让、受让协议进行。二、债务问题:1、职工风险金已全部于2月20日前退还给职工;2、累计亏损的205.9万元,由原福利建筑公司承担。3、让给聊城开发区管委会��聊城市妇幼保健院的347万元医院资产,是为了接收后医院的发展和过渡到接收医院职工的切身利益。是全体股东的奉献。4、其他小的债务均由原医院留守处解决完毕。2013年2月7日聊城开发区管委会、聊城市妇幼保健院作为甲方(受让方)、福利建筑公司、聊城开发区医院作为乙方(转让方)签订《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整体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转让资产概况:房产:7层门诊、病房楼一栋;5层综合办公楼一栋;锅炉房、消毒室、供氧室、后勤保障用房建筑物一宗,全部房产合计建筑12681.85平方米;2、建院所用土地系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国有出让土地,土地性质为综合用地;3、医院医疗器械、设备等总资产,见2012年12月底的财务报表以双方核实后数据为准。二、转让金及支付:第(一)款中第3项约定,经双方协商,经济开发区医院总资产��让金5000万元。第(二)款第2项约定资产转让金由聊城市妇幼保健院按本协议要求支付给乙方。四、职工安置:乙方医院职工中,正式招收并执有各类职业证书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甲方应全部接收留用,并作为资产转让后医院在编人员。对原聘用人员,甲方酌情决定其去留。五、遗留问题:乙方负责处理原职工用工风险金,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等有关问题。经双方协商,也可由甲方负责处理,涉及资金从资产转让金中扣除。2013年2月28日聊城市妇幼保健院做出通知:根据我院与聊城开发区医院的约定,我院将对原聊城开发区医院职工中,正式招收并有各类职业证书及大中专毕业生进行考试录用。请符合条件的人员于2013年3月3日前,将人事档案、毕业证书、执业证书等材料报我院人事科。2013年3月4日聊城市妇幼保健院出具公示,内容为:现将向符合接收安置条件的原聊城开发区医院职工名单公示如下,如有异议,请于2013年3月7日前向人事科提出(附人员名单)。该人员名单中不包括原告王鸿遥。2013年7月26日聊城市妇幼保健院向社会公开招聘并进行考试,原告王鸿遥参加了考试,但未被录取。原告王鸿遥认为被告聊城市妇幼保健院应无条件的全部接收包括原告王鸿遥在内的聊城开发区医院职工,不应进行所谓的考试、设置接收的条件。2013年3月30日原告王鸿遥以聊城开发区医院为被申请人申请至聊城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后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2日原告王鸿遥以聊城开发区医院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1月14日原告王鸿遥作为申请人,以聊城市妇幼保健院、聊城开发区管委会、王洪恩为被申请人申诉至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内容同诉求。2014年3月11日,该委做出聊劳人仲案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聊城开发区管委会和聊城市妇幼保健院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375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聊城开发区管委会和聊城市妇幼保健院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协议、企业信息材料、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认定,原告王鸿遥于2008年7月毕业于山东财政职工大学计算机应用技术专业,取得大专毕业证书。2013年2月6日,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局长邵卫光作为接收方(甲方)代表,聊城开发区医院院长郭文海作为转让方(乙方)代表在双方人事、资产移交手续上签字确认,该移交手续的内容为:“聊城开发区医院关于人事���资产移交手续,根据聊城开发区医院整体转让协议书第一、四条约定,开发区医院组织有关人员对本院人员、资产实事求是地进行了统计核实,经院领导审定后,分别登记造册。加盖公章,现移交给接收方(甲方),请查收。医院工作人员统计表一式三份加盖医院公章(85名员工,不含聘任职工),医院资产与负债表一式三份加盖医院公章(净资产692.47万元)。(甲方)接收方代表签字:邵卫光,(乙方)移交方代表签字:郭文海,2013年2月6日。”2016年7月19日,邵卫光在该协议下方空白处签“情况属实,邵卫光,2016.7.19”。原告王鸿遥被登记在“医院工作人员统计表”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我国《公司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未明确规定公司或其他社会组织资产收购(营业转让)中的劳动关系继受问题,立法没有赋予资产受让方继受劳动合���的义务,但在本案中,聊城开发区管委会、聊城市妇幼保健院(受让方)与福利建筑公司、聊城开发区医院(转让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资产受让方即聊城市妇幼保健院应当接收留用符合条件的原医院职工,聊城市妇幼保健院签订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履行承诺,继受符合条件员工的劳动合同。虽该承诺并非对员工直接作出,但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应当认定聊城市妇幼保健院无权违反自己所作的承诺,该承诺对聊城市妇幼保健院有相应的约束力。原告王鸿遥是大专毕业生,聊城开发区医院移交的“医院工作人员统计表”中亦载有原告的信息,其符合协议约定的:“乙方医院职工中,正式招收并执有各类职业证书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条件。原告王鸿遥的原单位已经注销,档案仍在原处保存,聊城市妇幼保健院接收了原聊城��发区医院的全部资产,应视为聊城市妇幼保健院已接收了原告的档案,原告王鸿遥与聊城市妇幼保健院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聊城市妇幼保健院未履行合同约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致使原告丧失劳动权利,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聊城市妇幼保健院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聊城开发区医院于2013年2月28日注销时,原告王鸿遥与其劳动关系终止,聊城市妇幼保健院应在此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未建立,故原告的工作时间从2010年11月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共计2年3个月,按聊城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5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375元(950元/月×2.5个月)。关于工资差额、收取原告王鸿遥风险金造成原告损失的问题。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负责处理原职工用工风险金,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等有关问题,经双方协商,也可以由甲方负责处理,涉及资金从资产转让金中扣除。”因工资差额、风险金造成的损失均属于协议签订前的债务,作为资产受让方聊城市妇幼保健院对此并无过错,故该部分责任理应由原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的实际出资人承担。关于原告王鸿遥要求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要求的工资差额属于劳动报酬,原告于2013年3月就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在原告王鸿遥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聊城开发区医院低于最低��资标准发放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补发原告差额部分。经核实,2010年11月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支付给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为11013元,故被告王洪恩、祝士春、福利建筑公司应补发该差额部分。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因收取原告风险金造成原告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聊城开发区医院违法收取原告风险金,造成原告王鸿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洪���、祝士春、福利建筑公司赔偿,该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关于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原聊城开发区医院已将协议约定的人事、资产移交给聊城市妇幼保健院,根据上述规定,聊城市妇幼保健院应为原告王鸿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王鸿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属于劳动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在2013年3月申请仲裁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聊城开发区管委会仅在双方资产转让过程中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并无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义务,原告要求聊城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鸿遥与被告聊城市妇幼保健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聊城市妇幼保健院支付原告王鸿遥经济补偿金2375元。三、被告王洪恩、祝���春、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鸿遥工资差额11013元。四、被告王洪恩、祝士春、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鸿遥经济损失,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五、被告聊城市妇幼保健院协助原告王鸿遥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以上二至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或履行。六、驳回原告王鸿遥对被告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王鸿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洪恩、祝士春、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被告聊城市妇幼保健院承担1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三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是原审���决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王鸿遥的工资差额是否认定事实有误。三是原审判决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王鸿遥风险金经济损失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本案被上诉人王鸿遥、聊城市妇幼保健院因王鸿遥主张劳动期间的工资差额、风险金损失等诉讼请求,与原聊城开发区医院存在争议,因该医院已于2013年2月28日被注销,三上诉人作为聊城开发区医院的出资人参与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主张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鸿遥有低于最低工资的情形系因其未能提供正常劳动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其次,三上诉人提供的聊城开发区医院工资表证明,王鸿遥领取的工资包括效益工资、餐费补贴等,三上诉人主张工资表上仅是基本工资,该主张与工资表记载内容相矛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王鸿遥支付了工资表之外的奖金、福利等费用。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2013年2月7日原聊城开发区医院整体转让给聊城市妇幼保健院,并于2013年2月28日注销,被上诉人王鸿遥与原聊城开发区医院的劳动关系实际终止,仲裁时效应当自该终止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王鸿遥于2013年3月就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其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最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聊城开发区医院工资表证明,自被上诉人王鸿遥参加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原聊城开发区医院支付给王鸿遥的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应补发差额部分,三上诉人主张最多补偿最后一年工作期间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故三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王鸿遥的工资差额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收取风险金需要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需要先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和作出处理,且被上诉人王鸿遥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针对收取风险金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仲裁,王鸿遥针对该事项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中,三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2月退还被上诉人王鸿遥风险金时,王鸿遥提出过不再要求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王鸿遥表示放弃经济损失进行过约定,三上诉人所持在退还风险金时王鸿遥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该事情已经案结私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违法收取被上诉人5万元风险金,应当承担给被上诉人王鸿遥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聊城经济开发区医院至2013年2月份之前才退还王鸿遥的风险金,不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王鸿遥至2013年3月申请仲裁未过时效。故三上���人主张原审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王鸿遥风险金经济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洪恩、祝士春、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洪恩、祝士春、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振全审 判 员 闫 蕾审 判 员 户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相敬书 记 员 段金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