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高京文诉赫世贵、山东俊博机械液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京文,赫世贵,山东俊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3755号原告高京文,女,196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高洪锋,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赫世贵,男,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山东俊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沂水县.原告高京文与被告赫世贵、山东俊博机械液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京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世贵、山东俊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京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赫世贵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用于其独资公司山东俊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予支持。被告赫世贵未作答辩。被告山东俊博机械液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赫世贵向原告高京文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高京文现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借款人:赫世贵20**.9.10号”。原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赫世贵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高京文借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赫世贵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赫世贵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酌定自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6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判决如下:被告赫世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京文借款本金75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高京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赫世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训旺审 判 员 王延国人民陪审员 苗玉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