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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1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何明峻与吕锦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峻,吕锦勇,陈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3157号原告:何明峻,男,汉族,1968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吕锦勇,男,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孙忠尧,重庆市江津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陈文,男,汉族,1982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何明峻与被告吕锦勇、第三人陈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思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峻,被告吕锦勇的委托代理人孙忠尧,第三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峻诉称:原告与被告吕锦勇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售房合同》,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拆迁还房1套出卖给原告,价款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了全部房款。现被告出售与原告的房屋拆迁人已可以交付,而被告外出,致使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售房合同》不能履行。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售房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罗盘X栋X—X号房屋的交房手续。被告吕锦勇辩称:原告所称的购房款180000元,实际是我打牌没钱在原告处的借款,借款金额仅为113000元,而出具收条的金额是180000元,款项用途为购房款,并按原告要求签订了《售房合同》。而在之前,我已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陈文。第三人陈文述称:2010年9月14日,经第三人与被告吕锦勇协商,被告将其获得的两套拆迁还房中小的1套,面积为60平方米的房屋卖与原告,协商价款为98800元。当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元。同年9月2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以上述价格卖与第三人,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向被告付房款90000元,余款8800元在房屋交付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向原告付款890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直接转为购房款。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2016年8月18日,被告要求增加5000元的房款,第三人又于当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抓阄取得了应获安置60平方米房屋的房号,该房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罗盘商业中心拆迁还房X栋X—X号。当日,第三人获知被告还将该房卖与了本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判决被告将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罗盘商业中心拆迁还房X—X号房屋交付第三人,并协助第三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何明峻对第三人陈文所述辩称:被告所称因借款所形成的房屋卖买,是原告与被告就120平方米的拆迁还房达成的协议,这有被告另外出具的《借条》可证。原被告就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卖并非因借款而产生,且原告已支付完全部购房款,故房屋应交付原告。被告吕锦勇对第三人陈文所述辩称:案涉房屋是第三人购买的,与原告签订《售房合同》是作为借款的抵押。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吕锦勇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江津双福新区实施(光伏电池及长江摩配)建设项目土地流转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定向购买)协议书》,被告自愿在“双福镇新区双河地块选择统建还房两套”,建筑面积分为120平方米和60平方米。2010年9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陈文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房子定金1000元。同月2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双福园区,房屋结构为两室一厅,房屋性质为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住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房屋以98800元卖与第三人;付款方式,第三人应于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定金”90000元;余款8800元在该房交付后一次性支付;房号抽取由第三人自行抽号;被告有义务协助第三人后期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办理产权证费用及税费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费用。除上述内容外,协议还就违约责任、发生纠纷后所产生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当日,第三人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89000元,被告并出具《收条》1份。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从陈文处借款1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到期未能归还,该借款直接转成陈文在我处的购买还房款项,双方差补金额部分最后根据合同约定金额结算。2016年8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吕锦账户存入现金5000元。上述,第三人共计支付被告105000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何明峻与被告签订《售房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双福新区私有住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价款180000元,均价3000元/平方米;签订协议时原告支付180000元;如一方违约,罚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委托书》1份,载明:原告可代被告签订出售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代为办理上述房屋产权买卖过户手续;代收房款;代为办理房屋的水、电、气、闭路电视、物管等附属设施的过户事宜等。同日,被告向原告还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何明峻购房款,现金180000元。且被告还将前述《江津双福新区实施(光伏电池及长江摩配)建设项目土地流转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定向购买)协议书》交付原告。2016年11月28日,通过抓阄被告吕锦勇60平方米的还房被安置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罗盘商业中心拆迁还房X栋X—X号。当日,原告与第三人因该房屋应交付给谁产生纠纷,拆迁人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便未将房屋交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吕锦勇分别与原告何明峻、第三人陈文签订的《售房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均合法有效。虽然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售房合同》是借款的抵押,且借款金额实际只有113000元,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现无法仅凭被告陈述就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以及被告收取款项的实际金额。因此上述《售房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均属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同一房屋分别出售与原告和第三人,现原告和第三人均请求被告交付房屋,按最高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一房数买的应按以下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一、已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二、已交付一方合法占有;三、既未登记,又未合法占有,依法成立在先的买卖合同。本案陈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成立于2010年9月27日,第三人并于合同签订当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90000元。而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才签订《售房合同》。另外,按常理出售房屋是价高者得,而本案被告,在原告购买价高于第三人购买价75000元时仍称房屋是卖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售房合同》只是借款的抵押。综上,被告前述所获得60平方米的安置还房应交付第三人,第三人购房的权利应先于原告得到保护。对第三人诉请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的请求,由于该房被告至今未取得权属证书,第三人诉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尚不具备,因此第三人的此项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明峻与被告吕锦勇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售房合同》有效。二、第三人陈文与被告吕锦勇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三、被告吕锦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罗盘商业中心拆迁还房A栋30—10号住房交付第三人陈文。四、驳回原告何明峻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何明峻起诉的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吕锦勇负担。第三人陈文起诉的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2555元,由被告负担。前述被告共计应负担案件受费308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第三人已交纳的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第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思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