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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沙热、马旭峰与马乙海牙、马索力么乃、马到子、马阿赛牙分家析产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旭峰,马沙热,马乙黑牙,马索力么乃,马到子,马阿赛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马旭峰,男,回族,生于2011年7月10日,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法定代理人马沙热,女,回族,生于1991年8月27日,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系马旭峰之母,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马沙热,女,回族,生于1991年8月27日,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马木海买,男,���族,生于1967年12月6日,青海省化隆县人,住本县,村民,系马沙热父亲。被申请人马乙黑牙(一审被告),男,回族,生于1954年1月,青海省化隆县人,现住本县,村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索力么乃,男,回族,生于1975年5月,青海省化隆县人,现住本县,村民。系马乙黑牙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到子,男,回族,生于1981年12月,青海省化隆县人,现住本县,村民。系马乙黑牙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阿赛牙,女,回族,生于1953年3月1日,青海省化隆县人,现住本县,村民。系马乙黑牙之妻。再审申请人马沙热、马旭峰因与被申请人马乙海牙、马索力么乃、马到子、马阿赛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4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沙热、马旭峰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定160万元共同财产中属于死者马牙古拜遗产的金额。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是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的一家人,没有家庭共有财产,分家析产无从谈起;对于160万元的各项赔偿金并非马牙古拜一人的赔偿款,不但已经用于马牙古拜的医药费等支出,还远远超支,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沙热、马旭峰要求依法确定160万元共同财产中属于死者马牙古拜遗产的问题。经查,马沙热与马旭峰系母子关系,与死者马牙古拜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3日马牙古拜及其弟兄们因与他人斗殴,致使马牙古拜一级伤残,马满索子、马索力么乃、马到子亦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1月24日马牙古拜死亡。2012年12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思刑初字第122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载明:马海乃飞、马乙吉日、马奴海、马乙不拉、马海路、马学林、韩吾买日、韩木沙应于2012年12月24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牙古拜、马满索子、马索力么乃、马到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0万元。马牙古拜受伤住院直至死亡,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均由马乙黑牙从上述160万元赔偿款中予以支出。现再审申请人请求将160万元的剩余款按分家析产进行分割,但该赔偿款系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思刑初字第122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的被告人支付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非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故再审申请人要求按家庭共同财产分割160万元剩余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在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赔偿款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马沙热、马旭峰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沙热、马旭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海龙审判员  凌文运审判员  幸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成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