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兰立福许太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立福,许太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3民初1466号原告:兰立福,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宽(系兰立福父亲),住乾安县。被告:许太臣,住乾安县。原告兰立福与被告许太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兰立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6亩承包地经营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初二轮土地发包时,我在所字镇仙字村承包一等地8亩、二等地6亩、三等地6亩,其中三等地位于家南南岗于15垄,该地东邻兰权、西邻张志臣。2017年5月1日我前去耕种,发现该地被被告耕种。争议发生后,我与被告理论,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贵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许太臣所耕种土地系自张子忠处转包,根据乾安县所字镇仙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张子忠转包许太臣土地系乾安县所字镇仙字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张子忠承包地,根据兰立福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诉争6亩土地系兰立福承包地,许太臣耕种土地与兰立福承包地系同一地块,乾安县所字镇仙字村村民委员会将同一地块发包两人,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诉争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原告兰立福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立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兰立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