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永发与杨为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发,杨为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17号原告:张永发,男,62岁,汉族,无业,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基,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为才,男,50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张永发与被告杨为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为才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799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秋,原告张永发至被告杨为才开办的水泥制品厂打工,月工资2600元左右。2015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永发在工作期间,被机械绞住衣服进而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杨为才支付,但其余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杨为才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原告张永发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左右,被告杨为才雇佣原告张永发在其开办的水泥制品厂工作。2015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永发在加工水泥制品时,被旋转的机械绞住衣服袖口(衣服袖口未束紧,亦未佩戴塑胶手套),进而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46559.88元(该笔费用由被告杨为才支付),出院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两肺挫伤、L2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张永发伤情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张永发此次外伤致左侧第2-12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张永发误工期限按15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营养期按60日计算为宜。另查明,原告张永发在被告杨为才开办的水泥制品厂工作,属于做一天得一天报酬,一年工作报酬为20000元左右,日工资80元至100元左右,如被告处无活可做,原告张永发即回盱眙县盱城镇其婚生子处居住。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引起的健康权纠纷案件,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对原告张永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4.误工费:8100元(54元/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0.2],原告张永发在被告杨为才处打工,闲暇期间居住在盱眙县盱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张永发在住院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8.鉴定费:1595元。上述费用合计176027元。结合本案,2015年4月29日,原告张永发受雇于被告杨为才在工作期间因操作不慎导致受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为才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原告张永发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应当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与义务。所以被告杨为才作为雇主均应当对原告张永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永发在工作期间,未将衣服袖口束紧,亦未佩戴加长的塑胶手套,对安全疏忽大意,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张永发承担本案事故百分之二十责任,被告杨为才承担百分之八十责任,被告杨为才应赔偿原告张永发各项损失合计140821.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杨为才垫付46559.88元,原告张永发按责应承担9311.98元,故杨为才尚应赔偿原告张永发各项损失合计131509.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为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509.62元;二、驳回原告张永发其他诉讼请求。如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99元,由原告张永发承担783元,被告杨为才承担3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苏振淮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