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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刑初77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甘肃省武威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现住甘肃省玉门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辩护人XX,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沿玉门市新市区石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玉门市体育馆东侧时,车辆驶入左道,与沿石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由陈广驾驶的×××号”红旗”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27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张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317.883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当从重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取得谅解”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