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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樊媛媛诉被上诉人尧都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媛媛,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8行初1号原告樊媛媛,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陈峰,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保春,区长。委托代理人杨长俊,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媛媛认为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与其签订的《尧都区滨河西路北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7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媛媛及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范志军及委托代理人杨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媛媛诉称,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尧都区滨河西路北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房屋、附着物、宅基地补偿款及部分过渡安置补助费,在2016年8月安置过程中,被告无故拒不履行支付过渡补助费,也不向原告支付100平方安置房和经济适用房,致原告权益难以保障。请求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全面履行与其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尧都区滨河西路北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樊媛媛提交的证据有:樊媛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尧区政发(2009)17号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据及对原告作出的补偿内容符合规定。3、被告确认原告为被拆迁主体的选房依据143选房号。4、《尧都区滨河西路北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关附件,证明原告为本协议地块及房屋的被拆迁人;确定被告应当补偿的金额、安置费用、置换房屋面积所达成的协议;被告应安置原告人数、安置和购经济房屋面积各位100平米。5、原告存取款明细,证明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8月份之前的过渡安置费。6、张连成与被告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张连成为被拆迁主体同时取得了选房依据为144选房号。7、还迁人口公示名单,证明被告经审查后对原告需要还迁的5人进行了公示,对案外人张连成还迁的5人予以了公示。8、马务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居住房屋系购买他人而得一直居住至拆迁。因宅基地手续停办,未变更手续。9、秦永斌等5人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及家人从购买房屋一直居住至拆迁。10、原告丈夫身份证复印件,电费收取本,证明原告一直居住的事实。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辩称,其没有支付原告100平方米安置房和经济适用房,是根据《滨河西路北延(锣鼓桥一三淇段)工程拆迁安置工程实施方案》(尧区重字[2016]15号)文件规定,原告樊媛媛与张连成两户共用一个宅基地手续,一个宅基地只能还迁安置一户,现樊媛媛与张连成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还迁安置搁置。并申请追加张连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提供证据有:河西重点办文件(尧区重字(2016)15号),证明还迁安置的时间和政策。樊媛媛购房契约,证明樊媛媛购买樊秋香房屋。3、樊秋香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樊媛媛购买5间,张连成购买4间。4、尧都区刘村镇马务村委会证明,证明张连成购买樊秋香房屋4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10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顺序号是公示中的顺序,并非选房依据的号码。对证据9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是2016年5月7日印发的对内工作实施方案,不能对抗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达成的协议,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2、3、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与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樊媛媛提供的证据3,被告在发给原告樊媛媛的选房证中已载明:“本顺序号为还迁选房顺序依据,搬迁在先选房在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樊媛媛提供的证据9,因被告认可樊媛媛买房和居住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尧区重字(2016)15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文件对2009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具有拘束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媛媛2004年8月购买了樊秋香宅基地内9间房屋靠南面的房屋5间及对应的宅院(其它4间及对应的宅院被张连成购买),并一直居住。2009年8月10日被告因尧都区滨河西路北延征地拆迁与原告樊媛媛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房屋、附着物、宅基地补偿款及部分过渡安置补助费。安置过程中,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以原告樊媛媛与张连成(案外人)为两户一宅不符合一宅还迁一户的要求,拒绝履行与原告樊媛媛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查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与原告樊媛媛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同时,也与张连成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为两户分别发放了还迁选房顺序号,原告樊媛媛诉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履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张连成无关联性,对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要求追加张连成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本院当庭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为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维护公共利益,实施尧都区滨河西路北延征地拆迁工程。2009年8月10日,与樊媛媛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核查樊媛媛为独立住户,并为其发放了还迁选房号。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享有行使合法权利时,应当尊重意思自治,积极维护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履行所签订的协议。在没有出现公共利益需要或者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情况下,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以2016年5月7日作出尧区重字(2016)15号文件为由认定樊媛媛并非独立户,拒绝为其提供100平方米安置房和经济适用房及支付过渡补助费。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单方行使拒绝履行协议行为于法无据,对造成樊媛媛2016年8月之后的过渡补助费应予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继续履行与原告樊媛媛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尧都区滨河西路北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力审判员  张伟审判员  胡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