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鹏举、乔劲松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举,乔劲松,刘要伍
案由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举,男,1989年2月1日生,汉族,专科文化,商水县胡吉粮管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乔劲松,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要伍,男,1983年8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举、乔劲松、刘要伍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举、乔劲松、刘要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乔劲松、王鹏举、刘要伍与王国富(已判刑)预谋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查询系统”信息获利,后王国富盗取他人“征信查询系统”帐号和密码,伙同乔劲松、王鹏举、刘要伍等人携带电脑,先后在中国人民银行淮阳县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商水县支行附近使用网线、无线路由器链接中国人民银行内网,登录“征信查询系统”进行征信查询。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乔劲松、王鹏举、刘要伍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乔劲松、王鹏举、刘要伍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建议对被告人乔劲松、王鹏举、刘要伍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乔劲松、王鹏举、刘要伍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乔劲松、王鹏举、刘要伍与王国富(已判刑)预谋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查询系统”信息获利,后王国富盗取他人“征信查询系统”帐号和密码,伙同乔劲松、王鹏举、刘要伍等人携带电脑,先后在中国人民银行淮阳县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商水县支行附近使用网线、无线路由器链接中国人民银行内网,登录“征信查询系统”进行征信查询。另查明,被告人王鹏举、乔劲松、刘要伍均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劲松、王鹏举、刘要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王国富、刘某、郑某、陈某、冯某、宋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乔劲松、王鹏举、刘要伍供述与辩解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举、乔劲松、刘要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侵入国家事务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鹏举、乔劲松、刘要伍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乔劲松、王鹏举、刘要伍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鹏举、乔劲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要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鹏举、乔劲松、刘要伍均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鹏举、乔劲松、刘要伍判处缓刑不致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鹏举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乔劲松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要伍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春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