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华平与朱秀良、朱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秀良,陈华平,朱一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良,男,汉族,1962年10月16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平,汉族,男,1973年12月2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军,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一鸣,男,汉族,1951年7月15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上诉人朱秀良因与被上诉人陈华平、原审被告朱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秀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2013年12月朱秀良给付陈华平面值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偿还了本案欠款中的37500元,陈华平出具了收条又将收条收走。2、2015年11月16日陈华平委托陈华根收取了朱秀良的还款3400元。3、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陈华平要求朱秀良就利息重新出具了四张借条,并提起了新的诉讼,但是本案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综上,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陈华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一鸣辩称:本案其担保的借款六万元已经偿还了四万元,仅剩余两万元尚未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陈华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一鸣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1.5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经朱一鸣申请,一审法院追加朱秀良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0日,朱秀良向陈华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华平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朱一鸣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后陈华平因索款无着,故引起本案的诉讼。关于2013年11月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上朱秀良签署“此款以付朱秀良2013年12月3日”,陈华平称2013年12月3日,朱秀良找其欲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兑现,后陈华平将现金交付给朱秀良,朱秀良签署“此款以付朱秀良2013年12月3日”。而朱秀良则称,2013年12月3日,其在偿还2012年12月1日向陈华平借款、由蒋福玉担保的6万元时,陈华平返还其现金1万元,再扣除贴息2500元,陈华平曾出具37500元的收条,但该收条后又被陈华平抢回。2015年9月23日,担保人蒋福玉在偿还2012年12月1日朱秀良向陈华平借款的6万元时,欲将陈华平出具的37500元收条冲减借款金额,但陈华平不同意。后担保人蒋福玉偿还给陈华平6万元现金,并将陈华平所出具的37500元的收条归还给朱秀良,朱秀良在陈华平要求其出示时,该收条被陈华平抢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朱秀良向陈华平借款、朱一鸣担保的事实,有当事人出具的借条为凭,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因借条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方式,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朱一鸣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关于借款金额,因朱秀良提供的陈华平出具的1万元收条日期在本案借款日期之前,加之陈华平又不予认可,故该款不能冲减本案借款金额;关于朱秀良所称陈华平曾出具的37500元收条,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加之陈华平不予认可,故亦不能冲减借款金额;关于2015年11月16日陈华根所出具的3400元收条,因陈华平不认可其曾委托陈华根向朱秀良催款,故该款亦不能冲减借款金额。4、现陈华平要求朱秀良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朱一鸣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2014年1月20日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朱秀良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朱一鸣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朱秀良应偿还陈华平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朱一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朱一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朱秀良追偿。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各方对于2014年1月20日,朱秀良向陈华平借款6万元并由朱一鸣进行担保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秀良有无偿还过本案的借款。朱秀良主张,其于2013年12月3日给付陈华平一张面值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已经偿还了欠款37500元,但陈华平出具收条后又将收条抢回。而陈华平主张,其已经向朱秀良支付了上述承兑汇票的对价,朱秀良并未偿还本案的借款。二审中,陈华平提供的银行汇款单显示,2013年12月3日,陈华平向朱秀良汇款22500元。朱秀良对于上述汇款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朱秀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给付陈华平的承兑汇票冲抵了本案双方的借款,且根据相关的银行汇款记录和朱秀良签署的“此款以付朱秀良2013年12月3日”字样,陈华平已向朱秀良支付了上述承兑汇票的对价。因此,朱秀良关于其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偿还欠款375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1月16日陈华根所出具的3400元收条,朱秀良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系陈华平委托陈华根代收的本案还款,故朱秀良关于其通过陈华根还款34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陈华平就另外四张借条提起诉讼的问题,朱秀良主张上述四张借条系本案借款利息产生的,陈华平予以否认,且本案2014年1月20日的借条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上述四张借条的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朱秀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朱秀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柳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