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申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侯盘龙村民委员会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9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龙潭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黄诗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该合作联社理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侯盘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侯盘龙村。法定代表人:侯训荣,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侯盘龙村民委员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莱中商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郝万莹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