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3执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江泸州航道局与张元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江泸州航道局,张元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84-1号申请执行人:长江泸州航道局,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宝来桥滨江路二段31号楼一层五号。被执行人:张元华,男,生于1974年1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长江泸州航道局与张元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民终34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元华赔偿337358.1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至本裁定书生效时未执行到任何案款。经本院执行人员穷尽财产查询措施,被执行人现有房产因暂无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不便处理,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于2017年5月24日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大鸣审判员  张玉春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克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