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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9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9刑初11号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留坝县,回族,大专文化,1998年至今担任留坝县副食商店法人代表、经理,住留坝县城关镇老街。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留坝县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留坝县副食商店完成国有企业改制,企业改制后所有资产收归留坝县经贸局统一管理。同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从留坝县经贸局领取职工工资和企业职工安置费共计221877.9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用该笔资金给部分职工发放了拖欠的工资和职工安置费,因与部分职工未达成安置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将剩余的13万多元安置费暂未发放。后因盖房钱不够,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负责保管安置费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1月至6月期间,先后三次从保管的安置费中挪用出92000元用于个人建房。其中2010年1月15日、1月17日,刘某某各挪用20000元,2010年6月13日挪用52000元。2011年7月至2013年底,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给职工缴纳保险等方式陆续归还了其挪用的92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刘某甲、周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据此,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自企业改制后,其虽然担任法人代表、经理,但企业一直拖欠其工资,其家庭也存在实际困难。尽管如此,其还是一心在为职工办事,请求法庭能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留坝县副食商店是留坝县经贸局下属国有企业,被告人刘某某自1998年至今担任该企业法人代表、经理。2008年11月,留坝县副食商店完成国有企业改制,改制后所有资产收归留坝县经贸局统一管理。同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从留坝县经贸局领取职工工资和企业职工安置费共计221877.9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用该笔资金给部分职工发放了拖欠的工资和职工安置费90070.44元,因与部分职工未达成安置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将剩余的131807.46元安置费暂未发放。后其从剩余款项中缴纳留坝县副食商店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共计支出92183.58元。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就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票据向留坝县商贸局报账后,从该局再次申领安置费93573.84元。至此,留坝县副食商店职工安置费133197.72元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保管。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因建房资金不足,便利用其负责保管企业安置费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0年1月15日、2010年1月17日分别挪用由其保管的企业安置费各20000元,2010年6月13日又挪用企业安置费52000元,三次共计挪用职工安置费92000元用于个人建房。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给职工缴纳保险等方式陆续归还了其挪用的9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证实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留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该案线索,经通知被告人到案接受询问的事实。3、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自1998年至今担任留坝县副食商店法人代表、经理。留坝县副食商店系留坝县经贸局下属国有企业,2008年留坝县副食商店改制后,财务由留坝县经贸局统一管理。2008年12月28日其从留坝县经贸局申领安置费、职工工资等共计221877.90元,并将该笔费用存放于个人在留坝县信用联社开户账号为2706090101109000199023的账户中。2009年其给企业部分职工安置费、补发工资支出90070.44元,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等费用支出92183.58元。2009年12月28日又将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等费用从留坝县商贸局重新申领93573.84元。2010年1月至6月期间因个人修建房屋资金不足,分别于2010年1月15日、2010年1月17日从留坝县副食商店职工安置费中各挪用20000元,2010年6月13日挪用52000元,前后三次共计挪用职工安置费92000元。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从个人收入中陆续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等费用共计94015.11,用于归还挪用的92000元的事实。5、留坝县经济贸易局留商发[1998]05号文件、证明、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证实留坝县副食商店系留坝县经贸局下属企业,系国有企业,被告人刘某某自1998年至今担任该企业法人代表、经理的事实。6、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政府提案表、留坝县副食商店留副店发[2008]03号文件,证实2008年11月,留坝县副食商店完成国有企业改制,企业改制后尚有10余名职工未安置,所有资产收归留坝县经贸局统一管理的事实。7、留坝县经贸局统一管理的下属企业2008、2009年度的银行存款日记账账页、留坝县经贸局2008年12月18日第28号记账凭证及附件、2009年12月28日第20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被告人刘某某在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12月18日在留坝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凭条及附件、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在留坝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凭条及附件,证实2008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从留坝县经贸局领取留坝县副食商店职工工资和企业职工安置费共计221877.90元,并于当日将该笔钱存入了其个人在留坝县信用联社开户账号为2706090101109000199023的账户中。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从留坝县经贸局领取了一笔93573.84元的留坝县副食商店各项改制费,并于当日将该笔钱存入了其账号为2706090101109000199023的账户中的事实。8、被告人刘某某在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申请信息及附件,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刘某某贷款申请信息表及附件、截止2016年11月尚未结清贷款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2008年12月8日贷款5000元,2010年8月2日贷款10万元,2015年1月16日贷款16万元,2015年1月12日贷款3万元。其中2010年8月2日申请的一笔10万元的个人贷款用途是住房消费-建房,截止2016年11月1日尚未结清贷款的事实。9、被告人刘某某在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2010年1月17日,分别取款2万元,于2010年6月13日取款5.2万元,共计取款9.2万元的事实。10、拆旧房平整地基协议、建房承包协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5月开始修建房屋,其中拆旧房平整地基支出8000元,修建房屋总价是20余万元,在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人刘某某支付工程承包人崔某某工程总造价的40%。,即8万元的事实。11、留坝县副食商店职工张某甲、龙某某、张某乙安置协议,职工王某某、马某某、白某某、余某某工资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向留坝县副食商店原职工张某甲(2009年1月7日)、龙某某(2009年2月5日)、张某乙(2009年7月29日)三人支付安置费共计41067.20元。向王某某、马某某、白某某、余某某四名职工补发工资职工工资49003.24元,共计90070.44元的事实。12、留坝县副食商店2009年缴纳单位职工工伤保险2405.44元,缴纳杨某某养老保险12502.34元,国有土地登记费、工本费110,中国农业银行电汇手续费29.79元,缴纳单位职工养老保险19128.61元,缴纳单位医疗保险8106.56元,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2979元,缴纳留坝县国有土地使用转让费25226元,支付刘某某2009年工资13380.48元、王某某2009年工资7965.36元,陕西省工商行政性收费年检费150元,陕西省当场处罚票据200元,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2009年用其从留坝县经贸局领取的221877.90元职工安置费缴纳副食商店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共计支出92183.58元的事实。13、留坝县副食商店2010年缴纳职工生育保险398元,职工个人养老保险3504元,职工养老保险11969.47元,补交单位职工王建英养老保险1028元,留坝县养老经办中心收款收据60元,缴纳职工张某乙个人养老保险费650.95元、缴纳职工张某乙养老保险9442.21元,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搬运人工费400元,工伤保险费134元,烟、酒、加油等办公费3470元等相关票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用职工安置费给留坝县副食商店职工缴纳生育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及办公费用支出共计支出31056.63元的事实。14、留坝县副食商店2011年缴纳职工养老保险1470.64元,生育保险464.4元,企业年检费100元,交纳罚款500元,社会保险年检费50元,医疗保险10867.20元,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34433.78元的相关票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2011年7月至10月缴纳留坝县副食商店职工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共计支出47886.02元的事实。15、留坝县副食商店2013年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利息6736.67元、缴纳单位养老保险费22785.41元、缴纳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费及利息10032.01元,2012年缴纳年检费50元、信息网点费200元、消协会费300元、调资工本费25元、支付原职工王某某工资6000元的相关票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缴纳留坝县副食商店职工养老保险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共计支出46129.09元的事实。16、证人张某某、余某某、刘某乙、黎某某、贺某某、赵某某、白某甲、周某某证言,证实自2008年留坝县副食商店企业改制后,其未从企业或被告人刘某某手中领取任何补助或安置费的事实。1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至2016年10月其负责留坝县经贸局下属国有企业改制财务管理工作。2009年12月28日其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向留坝县副食商店法人代表刘某某拨付副食商店改制费93573.84元,2010年10月27日其直接向留坝县副食商店法人代表刘某某拨付副食商店2010年各项保险及职工工资36622.29元。并证实按照财务管理规定,领款人从单位财务领取现金后未能按领款用途全部支出的,领款人应将剩余的款项及时归还单位财务,但留坝县副食商店及刘某某本人未向留坝县经贸局交还过任何资金的事实。18、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其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任留坝县经贸局副局长,分管经贸局下属企业管理工作。留坝县副食商店改制后,财务由县经贸局管理,企业如需用款出具用款说明,由经贸局局长批准后,再由局财务拨款,按财务规定,如果拨付的款项没有用完,需要及时归还局财务,企业不得滞留现金。副食商店的用款都是拨款给法人代表刘某某的事实。19、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某修建其位于留坝县城关镇老街的住房,刘某某曾告诉其因修房资金不足,从留坝县副食商店的单位公款中挪用了一些资金用于建房,但刘某某并未详细告诉其该公款的性质以及其挪用的数额的事实。20、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在其担任留坝县经贸局局长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向经贸局申领了22万多元,用于补发全体职工2008年以前拖欠的工资,以及部分职工的安置费,剩余的资金,因为安置工作开展缓慢,为了便于安置工作的开展,局里同意结余资金由刘某某保管,不再上缴局财务的事实。21、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其给被告人刘某某修建新房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协议签订当天刘某某向其预付了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管理职工安置费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且当庭表示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前已归还被其挪用的款项。且其单位主管部门在资金管理上亦存在较大漏洞,为其挪用公款提供了客观上的便利条件,综合考虑各种情节,并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长彦代理审判员  武 杰人民陪审员  郭红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沁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