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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成卫国与深圳市城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城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成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异3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市城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泾茂路289号A3-4。法定代表人:丁传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娟,女,1971年1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成卫国,男,1973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在本院执行深圳市城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城铁物业公司)诉成卫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城铁物业公司对本院(2017)苏0591执798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城铁物业公司称,请求撤销(2017)苏0591执798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是:深圳市城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成卫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依据(2016)苏0591民初10190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在支付成卫国5000元时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实际支付给成卫国4955元,在法院告知不能扣个税后异议人及时将另45元支付给成卫国,但成卫国以异议人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法院依据(2017)苏0591执79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了异议人银行存款3645.76元,异议人对此不服,故提起异议。本院查明,深圳市城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成卫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10190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裁判:一、原告深圳市城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成卫国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9日解除(单位提出);二、原告深圳市城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前支付被告成卫国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共计5000元;三、原告深圳市城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如未按上述期限内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仲裁裁决金额8550.76元向被告履行,被告成卫国可按此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成卫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591执79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苏0591执7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城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645.76元。本院认为,深圳市城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向成卫国履行义务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非是其故意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且在法院告知其不应代扣后即将代扣的45元支付给成卫国,并未违反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苏0591执79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冬青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洁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