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4民督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康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康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黔0324民督92号申请人: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剑波,男,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焱,男,系该社桴焉信用社主任。被申请人:陈康,男,生于1968年9月6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申请人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被申请人陈康于2012年8月30日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协议,向申请人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3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9.72‰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在约定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因被申请人陈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督令被申请人立即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标准: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按月利率9.72‰计付,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58‰计付)。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陈康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标准: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按月利率9.72‰计付,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58‰计付)。案件申请费600元,由被申请人陈康承担。被申请人陈康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郑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贺新轩书 记 员 王全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