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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4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艾施清与章叶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施清,章叶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501号原告艾施清,男,1985年7月19日生,汉族,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章叶丰,男,1985年10月19日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章叶香,女,1990年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系被告妹妹,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艾施清(下称原告)与被告章叶丰(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叶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至3月多次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及油品,共计货款9980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受原告雇佣,尚有工资尚未支付,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虚假部分,且供货单上被告签字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诉讼主体适格。二、销货清单两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9980元货款未支付。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讨债务的时候,被告将原告的车子砍伤,原告为此曾向公安部门报案。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称,编号为184,092单据上的字不是被告所签。编号为183单据里面的潍柴机油两桶,锡柴机油4桶,空气滤芯,柴油滤芯一个都由原告拿走。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称,原告曾向被告催款,因被告殴打原告,被告才用刀砍原告车子。经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认为编号为184,092单据上的字不是被告所签,在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释明如对笔迹有异议,应在庭审结束后七天内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出申请,故本院对编号为184、092的单据予以认定;对编号为183的单据,被告认为原告将部分油品及零部件取走,但原告予以了否认,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将上述物品已取走。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编号为183的单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至3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及油品,共计货款9980元,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欠款应及时归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工资未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所主张的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叶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施清支付货款9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叶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勇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人民陪审员  王细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