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莹与刘寿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刘寿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81民初2076号原告:张莹,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刘寿宽,男,1953年4月6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案由:排除妨害纠纷原告张莹诉被告刘寿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莹,被告刘寿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我从新民市卢家屯乡刘花屯村民委员会承包林地283亩,期限50年,从2017年4月2日至2067年4月2日止。我依合同约定2017年准备耕种土地,却发现承包合同范围内位于刘花屯村四龙湾南的12亩林地被被告刘寿宽强行耕种。经与被告交涉,被告以该地为自己承包地为由拒不退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新民市卢家屯乡刘花屯村四龙湾南的12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我的土地到现在分我16年了,当时我种了三年,中间13年没有种到,今年又开始种了。13年未种是绿丰园公司植树了。2016年11月份树木砍伐,砍伐时我没有让绿丰园砍伐,绿丰园公司赔偿我13年损失3000元。2017年3月份,我到乡里找这块地,乡里称是你的你就可以种。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张莹与新民市卢家屯乡刘花屯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新民市卢家屯乡刘花屯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卢家屯乡刘花屯村四龙湾堤内林地83亩、荒地200亩发包给原告张莹。2002年3月27日,经村里研究决定,补刘寿宽承包地面积大约3亩左右,不收任何费用。经手人刘玉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有被告提供的补地便条复印件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受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应当是指当事人因同一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的四至明确的同一块土地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当事人因非同一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的四至明确的同一块土地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同一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的四至不明确的同一块土地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同一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的四至明确的非同一块土地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人民政府或者发包方处理。依原、被告诉辩所称,双方争议土地四至不明确,亩数不一致,应当属于同一土地所有权人的四至不明确的非同一块土地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在人民政府或者发包方对土地四至确认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