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潘明享、张耀太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享,张耀太,刘东鸿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明享(绰号小言),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珠海纳米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员工,现住厦门市思明区(户籍地台湾地区)。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2017年3月2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诚,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耀太(绰号太),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从事个体水产养殖工作,现住址漳州市长泰县(户籍地台湾地区)。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2017年1月6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熠、李海,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东鸿,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厦门市思明区(户籍地址台湾地区)。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2017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涉台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明享、张耀太、刘东鸿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明享及其辩护人杨诚、被告人张耀太及其辩护人陈熠、被告人刘东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明享、张耀太、刘东鸿等人在本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欢乐星KTV钻石02包厢消费后和该KVT员工黄某欲离开时,在电梯口遭到被害人胡某劝阻后,被告人潘明享、张耀太、刘东鸿等人徒手殴打被害人胡某。而后,被告人潘明享、张耀太、刘东鸿等人在欢乐星KTV楼下在遭到被害人刘某、施某、丁某等人阻拦时,将被害人刘某、丁某殴打致伤。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潘明享、张耀太、刘东鸿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明享、张耀太、刘东鸿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潘明享、张耀太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明享、张耀太、刘东鸿等人在本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欢乐星KTV钻石02包厢消费后和该KVT员工黄某欲离开时,在电梯口遭到被害人胡某劝阻后,被告人潘明享、张耀太、刘东鸿等人徒手殴打被害人胡某。而后,被告人潘明享、张耀太、刘东鸿等人在欢乐星KTV楼下在遭到被害人刘某、施某、丁某等人阻拦时,将被害人刘某、丁某殴打致伤。经鉴定,丁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胡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潘明享、张耀太、刘东鸿赔偿被害人丁某、刘某、胡某15万元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黄某、龙某、周某、许某等证言,被害人胡某、丁某、刘某陈述,被告人潘明享、张耀太、刘东鸿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明享、张耀太、刘东鸿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可以成立。被告人潘明享、张耀太、刘东鸿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三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潘明享、张耀太、刘东鸿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明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耀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东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少斌人民陪审员 曾俊雄人民陪审员 唐丹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小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