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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4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与南昌市荣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西业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南昌市荣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西业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昌望兴实业有限公司,张萍,胡春香,张玲,谭荣,谢春玲,吴志刚,张玮琪,李丹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4988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紫金城商业区B栋一单元101室、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77482。法定代表人:熊俊,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斌,男,1987年1月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男,1977年8���2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系支行员工。被告:南昌市荣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北路18号B区3号,组织机构代码:74608324-4法定代表人:张萍。被告:江西业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北路18号省钢材市场内D区19号,组织机构代码:75677683-7法定代表人:谭荣。被告:南昌望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青山北路18号江西钢材市场交易楼221号,组织机构代码:66203379-2法定代表人:张玮琪。被告:张萍,男,195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胡春香,女,1957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张玲,女,195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谭荣,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谢春玲,女,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吴志刚,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张玮琪,男,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李丹婕,女,1987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告南昌市荣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物资公司)、江西业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达金属公司)、南昌望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兴实业公司)、张萍、胡春香、张玲、谭荣、谢春玲、吴志刚、张玮琪、李丹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熊志斌、徐锋、被告荣信物资公司、望兴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萍、张玲、吴志刚、张玮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达金属公司、胡春香、谭荣、李丹婕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荣信物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洪银南分科支借字第1500149-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6日,借款利率8.2925%。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萍、胡春香、张玲签订了编号为“洪银南分科支高保字第1500149-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荣信物资公司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600万元。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业达金属公司、谭荣、谢春玲、吴志刚签订了编号为“洪银南分科支高保字第1500149-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荣信物资公司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600万元。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望兴实业公司、张玮琪、李丹婕签订了编号为“洪银南分科支高保字第1500149-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荣信物资公司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600万元。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萍、胡春香签订了编号为“洪银南分科支高抵字第1500149-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萍、胡春香以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路××楼××单元××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洪房权证东字第××号,面积:77.15㎡)为被告荣信物资公司在编号为“洪银南分科支借字第1500149-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等债务的偿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荣信物资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6日,借款利率8.2925%,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被告荣信物资公司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荣信物资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377613.29元,合计6377613.2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荣信物资公司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本息全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9月20日为377613.29元)。2、判令被告业达金属公司、望兴实业公司、张萍、胡春香、张玲、谭荣、谢春玲、吴志刚、张玮琪、李丹婕为被告荣信物资公司在编号为“洪银南分科支借字第1500149-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等债务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张萍、胡春香以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路××楼××单元××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洪房权证东字第××号,面积:77.15㎡)为被告荣信物资限公司在编号为“洪银南分科支借字第1500149-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等债务的偿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十一位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荣信物资公司、望兴实业公司、张萍、张玲、吴志刚、张玮琪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胡春香、谢春玲、李丹婕、业达金属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批复同意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变更��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荣信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洪银南分科支借字第1500149-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荣信物资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续贷;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为8.2925%,合同期内不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发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一次性还本,被告荣信物资公司应于2016年4月6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根据被告荣信物资公司资金回笼情况单方面决定提前收回贷款;若被告荣信物资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荣信物资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被告荣信物资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荣信物资公司全额承担。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2015年4月7日,被告张萍、胡春香、张玲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洪银南分科支高保字第1500149-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所产生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被告荣信物资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业达金属公司、谭荣、吴志刚、谢春玲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洪银南分科支高保字第1500149-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事项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被告望兴实业公司、张玮琪、李丹婕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洪银南分科支高保字第1500149-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事项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被告张萍、胡春香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洪银南分科支高抵字第1500149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萍、胡春香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荣信物资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6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与被告荣信物资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荣信物资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并形成了一份借款借据,其记载内容与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贷款发放后,被告荣信物资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荣信物资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共计580249.45元,本息合计6580249.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明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信物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张萍、胡春香、张玲、业达金属公司、谭荣、吴志刚、谢春玲、望兴实业公司、张玮琪、李丹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萍、胡春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荣信物资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荣信物资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张萍、胡春香、张玲、业达金属公司、谭荣、吴志刚、谢春玲、望兴实业公司、张玮琪、李丹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萍、胡春香用以担保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产生,在被告荣信物资公司违约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原告在其未实现的债权范围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业达金属公司、胡春香、谭荣、李丹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荣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江支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2月20日,利息(包含罚息及复利)为580249.45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萍、胡春香、张玲、江西业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谭荣、吴志刚、谢春玲、南昌望兴实业有限公司、张玮琪、李丹婕对被告南昌市荣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一项债务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萍、胡春香、张玲、江西业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谭荣、吴志刚、谢春玲、南昌望兴实业有限公司、张玮琪、李丹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市荣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南昌市荣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第一项判决,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对登记为被告张萍、胡春香共有的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下沙沟路1号22栋4单元307室(第3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1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市荣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西业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昌望兴实业有限公司、张萍、胡春香、张玲、谭荣、谢春玲、吴志刚、张玮琪、李丹婕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审 判 长  郑 馨人民陪审员  林如霞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