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8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曾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绰号“惨古”,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兴宁市罗岗镇徐坑村吊楼下28号;曾因盗窃于2016年5月20日被兴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6年9月1日被兴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方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甲于2016年5月、9月因盗窃被兴宁市公安局处于行政处罚。2017年2月,被告人曾某甲再次携带作案工具在兴宁市兴城实施了两次盗窃,共盗得两辆摩托车,共值人民币1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来到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宁俊路新兴雅苑对面楼下盗得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五羊牌女装摩托车,后被告人曾某甲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兴宁市黄陂镇甘专村一收废品老板,得款人民币200元。经核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7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又来到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宁俊路新兴雅苑对面楼下盗得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星助力摩托车,被告人曾某甲将盗得的摩托车推出车棚巷道离开新兴雅苑小区100多米时被路过群众发现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核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陈某3、陈某4、练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两次后继续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思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诗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