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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肖福刚与杨伟廖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福刚,杨伟,廖银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290号原告:肖福刚,男,1973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廖银珍(被告杨伟妻子),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肖福刚与被告杨伟、廖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廖银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被告杨伟、廖银珍以做生意差资金为由向原告肖福刚借款10000元。当日,原告转账10000元给被告廖银珍,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杨伟、廖银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杨伟、被告廖银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肖福刚借款10000元,当天夜间,原告肖福刚将10000元存入被告廖银珍银行账户。次日,被告杨伟、廖银珍向原告肖福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肖福刚现金10000整,于2017年1月26日前还清,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二被告签字捺印写明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伟、廖银珍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杨伟、廖银珍于2006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5日,原告肖福刚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肖福刚提交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通知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在案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肖福刚与被告杨伟、被告廖银珍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杨伟、廖银珍到期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伟与廖银珍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肖福刚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26日之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27日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廖银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福刚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肖福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伟、廖银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伟、廖银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培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