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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1301吕平与李锦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平,李锦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301号原告:吕平,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被告:李锦山,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吕平与被告李锦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位于浮桥××××号房屋,2.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以35.6元/天为标准,计算被告实际拖欠天数),3.支付原告水电费、物业费、赔偿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搬离位于浮桥××××号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将名下位浮桥镇××南××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租金。2016年,原告向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600元。后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官调解,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但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李锦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平系位于浮桥镇××南××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太房权证浮桥字第××号,共有人为配偶于桂丁。2010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2月23日至2011年2月23日止;租金为8500元/年,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合同下方还备注有如下内容:在房屋无拆迁前提下,可以续签合同,租金上浮1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内从事生意经营。该《租房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拖欠房屋,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苏0585民初48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锦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吕平2016年度(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的房屋租金4600元。后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协议》1份,载明:“一、乙方(即被告李锦山)于2016年11月24日前支付甲方(即原告吕平)托(系笔误,应为‘拖’)欠的租金(2016.2.23-2017.2.22)人民币肆仟元(¥4000.00元)。二、甲方同意2017年2月23日起继续将浮桥镇××南××室店面出租给乙方,租期壹年(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止)租金壹万叁仟元(¥13000.00元),租金于签订租赁合同时由乙方一并支付给甲方。如甲方违约应支付乙方壹万元(¥10000.00元)违约金……四、针对协议第二项,如乙方签订合同时不支付租金,乙方应于2017年2月23日后一周内搬离。”2017年2月22日及23日,原告电话督促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并按约支付租金,未果。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2016)苏0585民初481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协议、通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平与被告李锦山的原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继续使用房屋,出租人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得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该项诉求的前提即是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通过法院送达应诉材料的方式向被告作出,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平与被告李锦山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二、被告李锦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从浮桥镇××南××室房屋中搬离,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吕平。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锦山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 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思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