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源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凤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源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凤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1146号原告:盘锦源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梁玉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媛,辽宁大宸(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梅,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原告盘锦源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凤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源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锦源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电梯费2184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6日按欠费总额日3‰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协议书对物业服务内容进行了约定,物业费每月1.2元/平。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协议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但被告并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累计欠物业服务费218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缴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诉请。被告张凤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盘锦源隆物业有限公司系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清华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张凤梅是该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业主。2014年1月19日,原告盘锦源隆物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凤梅(乙方)签订了《清华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载明了被告房屋坐落在清华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为42.44平方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2元;缴费时间为每年度首月10日前交纳;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额的3‰支付违约金,在该协议中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质量等事项。2014年1月19日,被告交纳了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物业服务费611元及电梯费48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物业服务费611元及电梯费480元。被告拖欠2015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合计金额2182元(住宅物业服务费42.44平方米×1.2平方米/月/元×24个月+电梯费9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2184元,并自2015年12月27日按欠费总额日3‰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清华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款收据两张、缴费通知单正联张贴照片两张、缴费通知单副联两张、照片24张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清华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交纳物业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协议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额的3‰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故被告拖欠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物业费服务费611元,应从2015年12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拖欠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物业费服务费611元,应从2016年12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源隆物业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2182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物业服务费611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物业服务费611元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性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