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井信用社与邯郸市峰峰晨龙煤炭洗选有限公司、邯郸市红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井信用社,邯郸市峰峰晨龙煤炭洗选有限公司,邯郸市红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491号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井信用社。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义和路卫生院右侧。负责人:郭强,该社主任。委托��讼代理人:王有国,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该社信贷员。被告:邯郸市峰峰晨龙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下拔剑村村北。法定代表人:蔺方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方智,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邯郸市红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新坡新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清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海,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井信用社(以下简称义井信用社)与被告邯郸市峰峰晨龙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龙公司)、邯郸市红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井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国、被告晨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方智、红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井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晨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红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晨龙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以购煤炭为由,由红星公司提供担保在义井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期限1年,于2016年10月8日到期,现已逾期,经我社多次催收,至今仍欠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引起诉讼。晨龙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由于企业现在不景气,资金紧张,能否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只偿还借款本金,不偿还利息。对借款本金2000000元现在也是没有能力偿还,待有能力后一定偿还。红星公司辩称,本案涉嫌以“新贷还旧贷”,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告知红星公司2014至2015年的那笔借款已经偿还,本笔借款是在被告红星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另外担保合同是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贷款人应将合同文本原件交给担保人一份,但是主合同贷款人未将2014年的那笔2000000元借款和2015年的本笔2000000元借款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文本给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新贷还旧贷”,保证人原则上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在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用途为“以旧还新”,或者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保证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主合同的当事人说2014年的那笔200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但并没有将这一事实告诉担保人,据此,依照该司法解释,民事责任与连带担保责任是有区别的,我方认为红星机械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晨龙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以购煤炭为由,向原告义井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期限1年,并由被告红星公司提供担保,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4375‰,借��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被告晨龙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6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6月27日偿还利息43875元、52312.5元、51187.5元,共计偿还借款利息147375元,现仍欠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原告催收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义井信用社与被告晨龙公司、红星公司所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及等价有偿的原则,均属有效合同。被告晨龙公司拖欠原告义井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红星公司为被告晨龙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红星公司辩称本案涉嫌以“新贷还旧贷”,��案红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峰峰晨龙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井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邯郸市红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邯郸市峰峰晨龙煤炭洗选有限公司、邯郸市红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军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晧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