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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石明强与高小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强,高小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496号原告:石明强,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生,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小飞,男,汉族,1982年8月12日生,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淅川县厚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号国泰财富中心*层。负责人:李玮,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673.82元(医疗费52573.27元,误工费3236.7元,护理费1178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交通费245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5151.9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4945.79元,因原告石明强负事故次���责任,其请求赔偿90673.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发过程:2017年1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高小飞无证驾驶豫R×××××小型汽车与前方同向的原告石明强驾驶的豫R×××××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石明强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才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小飞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石明强承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张才明无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保了豫R×××××小型汽车的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高小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被告高小飞系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承担各项赔偿后有向被告高小飞追偿的权��。本院认为该意见不在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之内,且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应在其实际向受害人赔偿后取得,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不能也无需在本案中确认。当事人的情况:原告石明强定残时47岁,属农业户口居民,长女石鑫钰,生于2003年6月14日,原告石明强姐弟二人,其姐石改玲生于1967年3月26日,其母李爱华生于1945年12月10日。被告高小飞是肇事车辆豫R×××××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26天,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原告用去医疗费41593.27元,需二次手术费1100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为52593.27元。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术后需卧床6-8周,陪护一人,术后1年半左右去除内固定物,不适随诊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营养费:10元/天��26天=2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被告高小飞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庭审时提出保留7天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法庭阐明,被告高小飞未在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自动放弃,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为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5151.95元【8586.59元/年×4×10%÷2+8586.59元/年×8×10%÷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和病历,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和伤情,参照就诊医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823.46元(33857元/年(服务业)÷365天×2×26天)��出院后护理费为5194.5元(33857元/年(服务业)÷365天×1×56天),护理费合计为10017.96元。误工费: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4月28日共100天,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误工费计为3204.59元【11696.74元/年÷365天×100天】。交通费:交通费酌定支持22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支持3000元。案件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根据原告石明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豫1326民初4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肇事车辆豫R×××××小型汽车予以扣押。被告高小飞垫付4000元医疗费。裁判结果原告石明强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122000元(各项限额同上)内不分事故责任赔付给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高小飞承担70%责任,原告石明强承担30%责任。以上第5、6、7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54153.27元,第8-13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46967.98元。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个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本事故另有摩托车乘坐人张才明在事故中受伤,张才明已另案在本院提起诉讼,经另案核定,张才明的医疗费用合计为44626.71元,伤残费用合计为42816.03元。故肇事车辆豫R×××××小型汽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中,原告石明强可分得的医��项目赔偿额为5482.2元【54153.27÷(44626.71+54153.27)×10000】,因原告石明强主张医疗费为5000元,故应予支持。原告石明强和另案伤者张才明的伤残项目赔偿额合计为89784.0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此限额内分别予以赔付。原告石明强剩余医疗项目损失49153.27元,由被告高小飞承担70%责任,为34407.29元,因原告石明强主张该项费用为33301.3元,故应予支持。由原告石明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30%,为14745.98元。被告高小飞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予以扣除,总计,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51967.98元,被告高小飞应赔偿给原告石明强29301.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明强各项损失合计51967.98元。被告高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石明强29301.3元。三、驳回原告石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元,保全费7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087元,由原告石明强承担1512元,由被告高小飞承担2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建成审判员  张少普审判员  谢蕊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笑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