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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姚新中与被告刘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新中,刘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403号原告姚新中,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阮少顺,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波,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住邵阳市。原告姚新中诉被告刘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新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少顺、被告刘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新中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以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共计借给被告人民币4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书面借条,一张为400000元,一张50000元,现借款到期已经将近两年,被告没有还款意思,特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波口头辩称,我和原告之间的借款是先打借条再转账,借条上只写了借款金额而没有约定利息,这不符合常理,40万元没有打给我,原告如果真的打给我了,要拿出相应的凭证和协议,原告确实给了我5万元现金,我没有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一份为今借到姚新中肆拾万元整,另一份为今借到姚新中伍万元整。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没有40万元的转账记录。庭审中,被告承认借了原告5万元。原、被告对借款金额有争议,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借条、银行明细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为借款金额的多少,原告以二份借条为依据,认为借款金额是45万元。被告认可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40万元借条,没有提供提供借款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姚新中借款50000元。驳回原告姚新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负担3575元,被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智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何曦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