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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许志胜、龙海市大地花木专业合作社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志胜,龙海市大地花木专业合作社,曹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1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胜,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武,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源,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大地花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程溪镇浮山村浮山98号。法定代表人:许德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婵,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曹波,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许志胜因与被上诉人龙海市大地花木专业合作社、原审第三人曹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9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志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闽D×××××号捷豹小轿车为许志胜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执行异议、复议的处理所适用的规范,而非另案提起诉讼所应当适用的规范。本案系许志胜被驳回异议申请的救济途径,是被赋予对执行标的进行实质审查重任的另一独立诉讼程序,不应当再适用以形式审查为原则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引用《规定》,罔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规定》作为最高院审委会制定的规定,不可能变更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法律规范,实际上也从未替代或变更公安部关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机动车这一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仍然是依《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也仍然仅作为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而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四、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二手车辆买卖协议》的效力以及履行后对诉争车辆所有权产生实际变更的法律效果,仅以机动车登记认定诉争车辆所有权有误。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仅是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许志胜虽然未办理讼争车辆过户登记,但已经实际取得讼争车辆所有权;五、许志胜已经实际取得讼争车辆的所有权,即便是未办理登记,一审法院也无权将讼争车辆作为另案强制执行债权的标的。被上诉人龙海市大地花木专业合作社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讼争车辆并没有办理过户,许志胜受让价格也不合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许志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闽D×××××号捷豹小轿车为许志胜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3日,许志胜与曹波签订一份《二手车辆买卖协议》,约定曹波将其所有的闽D×××××号车辆以120000元转让给许志胜。许志胜提供了于2015年8月6日支付曹波80340元,于2015年8月13日支付曹波24100元的转账凭据,主张共支付购车款104440元,余款15560元待办理完车辆违章过户时结算。2015年8月13日,许志胜与曹波签署了一份《交车单》,证明车辆已交接。许志胜未及时办理车辆买卖过户手续。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海市大地花木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曹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2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闽D×××××号车辆,案外人许志胜对该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思执字第40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应根据相关部门的登记判断所有权的归属,闽D×××××号车辆的权属登记在曹波名下,所以不能认定案外人许志胜是上述车辆的权利人,驳回案外人许志胜的执行异议请求。许志胜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已登记的机动车,应根据相关部门的登记判断所有权的归属,讼争闽D×××××号车辆的权属系登记在曹波名下,故不能认定案外人系前诉车辆的权利人。许志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许志胜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另,许志胜、龙海市大地花木专业合作社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曹波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许志胜与曹波签署的《交车单》载明曹波向许志胜交付了讼争车辆以及车钥匙、行驶证、登记证。许志胜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行驶证原件供庭审质证。许志胜还主张其在一审提交的车位租赁合同、收据、停车照片、违章处理纪录、交款记录足以证明许志胜已经实际占有讼争车辆。龙海市大地花木专业合作社在二审中确认对许志胜处理讼争车辆的违章记录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二手车辆买卖协议》系许志胜与曹波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许志胜举证的转账凭据足以证明其已经依约向曹波支付绝大部分购车款104440元,其举证的交车单、行驶证亦证明了曹波向许志胜交付了讼争车辆及钥匙、行驶证。龙海市大地花木专业合作社在二审中也确认其对许志胜在《二手车辆买卖协议》签订后处理讼争车辆违章记录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许志胜关于曹波已经实际向许志胜交付了讼争车辆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许志胜自讼争车辆交付之日起已经取得了讼争车辆的物权,并实际占有了讼争车辆,对讼争车辆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许志胜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讼争车辆的所有权,并停止对讼争车辆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龙海市大地花木专业合作社虽主张讼争车辆转让价格过低,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许志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921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闽D×××××号捷豹小型轿车归许志胜所有;三、不得执行闽D×××××号捷豹小型轿车。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9元,均由龙海市大地花木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科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