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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公司与齐桂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公司,齐桂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公司。负责人:王丰一,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住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桂兰,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海(齐桂兰丈夫),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桂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被上诉人齐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3922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指派了查勘员协同农业专家对受损标的进行了现场实地勘察,并与齐桂兰的丈夫达成了赔偿意向,依据农牧局出具的鉴定报告,向齐桂兰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5000.00元。上诉人对本次保险事故的理赔已经完毕,不应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齐桂兰辩称:我并不认可县农牧局的鉴定报告。我所种植的蔬菜和其他农户一样受损,就应该获得一样的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齐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16年原告齐桂兰家种植蔬菜400亩并在被告处投保了露地蔬菜种植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适用河北省露地蔬菜种植保险条款。2016年9月4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下营村出现冰雹天气,包括原告齐桂兰家在内的93户蔬菜种植户普遍遭受雹灾。灾情发生后被告组织灾情勘验员和农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灾情认定原告齐桂兰家蔬菜处于收获采摘开始期,受灾面积为125亩,产量损失率为50%,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原告认为自己家晚菜较多,别人家都按260元每亩进行赔偿,而自己家还核不到70元一亩,因此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另查明:另92户村民总计种植投保的蔬菜共计1275亩,核定损失亩数为788亩,损失率为65%。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种植400亩蔬菜在被告处投保了露地蔬菜种植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雹灾,按照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按照河北省露地蔬菜种植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应负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被告辩称已按核定损失进行了赔偿,因被告向本院出示蔬菜保险损失鉴定报告,原告不认可,该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员签字,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家种植蔬菜具体的损失面积和损失率。因同村种植的蔬菜普遍遭受雹灾,可参照其他92户种植保险户的平均值认定损失面积和损失率更为合理,认定原告家损失面积为400X(7881275)=247亩,损失率为65%。核定赔偿保险金为247X260=6422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公司给付原告于桂兰露地蔬菜保险赔偿金64220元,扣除已付25000元,还应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392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488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齐桂兰就被保险财产所遭受的损失达成了赔偿250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其认为与齐桂兰的丈夫周元海达成赔偿被上诉人齐桂兰经济损失25000.00元赔偿意向,并实际履行了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丰宁满族自治县农牧局对被上诉人齐桂兰受损蔬菜的受损面积及受损程度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因无实际现场勘察、测量的记录及相关视频资料相佐证,被上诉人齐桂兰也未签字认可,此鉴定结论记载的内容又与其他同地域,种植同种蔬菜,均不同程度受灾的92户蔬菜种植户的灾情查勘报告书所查勘的结果相矛盾,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参照其他92户蔬菜种植户所种植的蔬菜在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公司投保了露地蔬菜种植保险的面积及经现场查勘的实际受损面积核算被上诉人齐桂兰所种植的蔬菜受损面积,并依据其他蔬菜种植户每亩蔬菜的损失数额计算被上诉人齐桂兰的被保险财产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林儒审 判 员 罗乐平代理审判员 张   喜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笑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