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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国想与张福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想,张福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3号原告:刘国想,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剑波,广东瑶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娣,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刘国想与被告张福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第一笔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第二笔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11日起计算);2、案件受理费35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庭开支,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和利率标准。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6年9月11日,原告再次借款10000元给被告,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收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张福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福娣未到庭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2016年7月25日和2016年9月11日的借款合同和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双方在2016年7月25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在2016年8月25日还清借款10000元,在2016年9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在2016年10月11日还清借款10000元,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并收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和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提出异议,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庭审中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一笔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25日起、另一笔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刘国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福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伙军审 判 员  王新科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天成书 记 员  谭思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