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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终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志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2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金,男,汉族,1989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斌,韶关市浈江区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112号一楼25-27号铺及二楼部分。负责人:马文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林、吴海洋,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黄志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志金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由平安公司赔付9983元给黄志金;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平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黄志金与事故另一方达成协议后,不能视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事故双方两车辆均在平安公司投了全保,所以才在交警部门主持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即维修费凭票自付。平安公司作为事故双方的承保公司即赔偿义务人,不存在放弃所谓的代位赔偿的问题。因此请求本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平安公司二审答辩称:因黄志金与对方达成协议不再追偿,也就视为放弃追偿,因此平安公司无法取得追偿权。黄志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公司支付车损9983元和拖车费2000元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黄志金为其所购新车粤F×××××小型普通客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8983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平安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限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2016年7月17日2时16分,黄志金驾驶粤F×××××小型轿车在仁化县往始兴县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郜书有驾驶的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金与郜书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各自车辆维修费各自凭票自付的协议。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对粤F×××××小型轿车定损金额为19966元,黄志金按核定金额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拖车费20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黄志金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平安公司向黄志金支付了车损19966元的50%即9983元,黄志金将诉请中的车损金额19966元调整为要求平安公司支付9983元。黄志金陈述事故之后就向平安公司报险,本次双方车辆均在平安公司投保,所以两车均由平安公司定损,对方损失金额不清楚;平安公司陈述事故另一方车辆是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小车刮碰基本无损失,平安公司定损系统的定损金额为0元。黄志金至今未能向法院提交事故的另一方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及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原审法院认为,黄志金与平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次交通事故中,黄志金与郜书有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各自车辆维修费各自凭票自付的协议,在黄志金未能提交另一方车辆在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法确认黄志金与事故另一方达成的协议是被保险人即黄志金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还是在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黄志金争取了更大利益,基于此,在平安公司主张另一方损失为0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平安公司的抗辩意见,认定黄志金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放弃车损19966元的50%,平安公司依法不承担该部分保险金的责任,黄志金要求平安公司支付车损9983元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黄志金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是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措施,平安公司应予赔偿,黄志金要求平安公司予以赔偿11983元的请求,依法有据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黄志金拖车费2000元;二、驳回黄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黄志金负担8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95元。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黄志金的粤F×××××小型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理赔金的确认上。在本次保险事故中,认定黄志金负同等责任,平安公司应予理赔粤F×××××车损19966元中的50%,另50%可以先行赔付,但取得此项的代位赔偿权,但在事故调解中,黄志金和相对方郜书有达成协议,即车辆维修中各方车辆凭票自付。对此意思表述清楚,负担责任清楚,即双方维修费用自行承担。上诉人辩解为,基于事故双方两车辆均在平安公司投了全保,所以才在交警部门主持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即维修费凭票自付,没有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权,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原审确认车损险的理赔金为998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志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晓巍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倍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