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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邹美义与方杰阳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美义,方杰阳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2736号原告:邹美义,男,汉族,山东省莱西市人,农民,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文,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杰阳,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邹美义与被告方杰阳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美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文、被告方杰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苹果款和赔偿损失12538.0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处存储苹果,并约定每公斤储藏费用0.52元。后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苹果贱价卖掉,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要求被告按80级3.6元/公斤、75级2.1元/公斤和70级1.6元/公斤计付苹果款。被告方杰阳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因为原告的苹果是咸某某通知他的,原告同意卖苹果,被告才给卖的,价钱告诉咸某某,被告有电话记录,而且苹果卖给谁被告都有档案。具体卖了多少钱也有账,被告让原告结算原告不结算,被告同意将卖的苹果钱给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邹美义经人介绍,将4784公斤的苹果存储到被告方杰阳承包的冷库里,包括80级2760公斤,75级1215公斤,70以下级809公斤,双方协商储存费为0.52元/公斤。2016年3月上旬,被告将原告的苹果出售,其中80级苹果按1.4元/公斤出售,75级按1.20元、70以下级按1.0元/公斤出售,扣除苹果的仓储费用后,原告在被告的苹果款为3361元。同年4月下旬,原告称其找到被告要求处理苹果,双方发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招远市方盛果业专业合作社的起诉,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辩称理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否成立。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原告将苹果储存在被告处,并约定了苹果储存费用为0.52元/公斤,双方之间的仓储合同依法成立。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告辩称已经电话通知,由被告为原告代卖苹果,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苹果款和赔偿损失12538.06元是否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三百九十四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2016年4月底到被告处提取苹果,被告已经于2016年3月初将苹果出售,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招远市本地及周边2016年4月下旬的苹果销售价格,以80级苹果按3元/公斤、75级苹果按2.10元/公斤、70级苹果按1元/公斤计算为宜,原告的苹果价值应为11640.5元(3元/公斤×2760公斤+2.10元/公斤×1215公斤+1.00元/公斤×809公斤),被告已经出售的苹果款,扣除苹果的仓储费用为2487.68元(4784公斤×0.52元/公斤),现被告处的苹果款为3361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791.82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苹果款并赔偿损失9152.8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杰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邹美义的苹果款3361元(已经扣除仓储费用2487.68元),并赔偿原告邹美义的经济损失5791.82元,共计9152.82元。二、驳回原告邹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邹美义负担31.50元,被告方杰阳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