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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邬中显与上海艾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中显,上海艾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邬中显,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艾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戴玉梅,经理。上诉人邬中显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艾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乔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邬中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艾乔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5日至补签前一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事实和理由:仲裁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性质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此其提起上诉。艾乔物业公司未答辩。邬中显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艾乔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9月23日至补签前一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1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邬中显、艾乔物业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湾物业公司”)就邬中显劳动关系争议曾涉仲裁与诉讼。2016年8月26日,一审法院出具(2016)沪0110民初5928号民事判决书,对邬中显要求确认与银湾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2017年1月4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杨劳人仲(2016)办字第1062号裁决书,确认邬中显、艾乔物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确认:邬中显、艾乔物业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合同落款日期是2013年10月29日,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约定邬中显月工资人民币1,710元,工作内容为小区内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保养等,该合同体现双方真实意思,内容不违法律,系合法有效;上述《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双方未再续签合同;邬中显实际上班至2015年10月17日,后请病假未上班;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艾乔物业公司负责按月向邬中显转账支付工资。3、2017年2月15日,邬中显再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艾乔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9月23日至补签合同前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150,000元。仲裁委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杨劳人仲(2017)通字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请求事项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4、审理中双方确认,如计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邬中显月工资以本市最低工资计。一审法院认为,生效裁决确认邬中显、艾乔物业公司系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故邬中显自2013年10月23日起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第二,上述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现双方确认,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31日系邬中显医疗期,依照法律规定,医疗期是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尚处医疗期的,合同应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故因医疗期延续的劳动关系期间缘自法律规定,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意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不负未签劳动合同之责。第三,邬中显、艾乔物业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月31日终止,邬中显关于至补签合同前一日的相关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综上,邬中显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邬中显要求上海艾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23日至补签合同前一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效裁决确认邬中显、艾乔物业公司系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邬中显要求艾乔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9月23日至10月24日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本案中,邬中显也不再主张,故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邬中显与艾乔物业公司签有《劳动合同》,邬中显要求在此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亦无依据。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31日,邬中显处于医疗期内,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尚处医疗期的,合同应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故因医疗期延续的劳动关系期间缘自法律规定,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意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不负未签劳动合同之责。邬中显要求在此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无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邬中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周嫣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