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襄阳XX达运业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襄阳XX达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号保险大厦。负责人:张治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XX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郝雪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强,男,XX达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襄阳市襄州区大禹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襄阳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襄阳XX达运业有限公司(XX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保襄阳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持A1证在实习期内驾驶大型客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不予赔偿。一审法院未扣除对方车辆无责限额12000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XX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中国人保襄阳营销服务部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6223.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达公司所有的鄂F××××ד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经营襄阳市双沟镇至樊城区的客运线路运营。2014年11月7日,XX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客车向中国人保襄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司乘人员附加责任险,并按保险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保险费4930元。保险单载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28个、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1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2015年1月30日8时23分,XX达公司司机陈启珍持A1型驾驶证驾驶鄂F××××ד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襄阳市××区双沟镇方向往襄州张湾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襄州寺湾收费站路段时,因雪天路滑,车辆失控,与对向王红敏驾驶的豫A×××××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郑州旭东货运有限公司)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客车车载旅客王杰、陶艳生、郝文强、王敏、龚彬彬、毛伟峰、赵婷、徐大礼、马志刚、张秀林等十人均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2月4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襄州(交)认字[2015]第A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启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王红敏及原告客车乘客王杰、陶艳生、郝文强、王敏、龚彬彬、毛伟峰、赵婷、徐大礼、马志刚、张秀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述受伤旅客当即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医治。其中,马志刚门诊拍片,陈启珍垫付医疗费141元。徐大礼门诊治疗,陈启珍垫付医疗费38元。王杰(城镇户口)经门诊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陈启珍垫付医疗费444.10元。陶艳生(农村户口)经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陈启珍垫付医疗费877.80元。郝文强(农村户口)经门诊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陈启珍垫付医疗费510.80元。王敏(襄阳三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5000元,事发后工资停发)经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两周。陈启珍垫付医疗费1018.80元。龚彬彬(农村户口)经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陈启珍垫付医疗费605元。赵婷(农村户口)经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陈启珍垫付医疗费785.40元。毛伟锋(襄阳光明国际电气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4000元,事发后工资停发)因伤情较重,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陈启珍垫付医疗费5485.40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行改善循环等对症支持治疗;2、全休两周、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张秀林因伤情较重,在襄州人民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22306.40元(其中陈启珍垫付22225.40元)。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右肩部制动1月,休息三个月;2.每月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在医生指导下行右上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有骨折移位不愈合畸形愈合需要手术治疗可能,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术后约1年);4.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015年5月6日,张秀林的损伤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属X(10)级伤残。2015年7月20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陈启珍与王杰、陶艳生、郝文强、王敏、龚彬彬、毛伟峰、赵婷、徐大礼、马志刚等九人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约定:1、陈启珍支付王杰、陶艳生、郝文强、王敏、龚彬彬、毛伟峰、赵婷、徐大礼、马志刚等九人医疗费(票据为准);2、陈启珍支付毛伟峰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00元;3、陈启珍支付郝文强、赵婷、王杰、龚彬彬、陶艳生各700元误工费;4、陈启珍支付王敏1400元误工费;5、一次付清,另不再议。调解协议书签订后,陈启珍依照约定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后原、被告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6月4日,张秀林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将XX达公司及中国人保襄阳营销服务部诉至襄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者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236.85元。2015年9月2日,该院作出(2015)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达公司赔偿张秀林各项损失计35354.90元(已扣减陈启珍垫付医疗费22225.40元,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XX达公司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载乘客遭受人身损害,且无责任免除事由,被告应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应承担的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经交警部门调解已赔付受伤十位旅客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当中,医疗费合计32212.70元,王敏误工费1400元,毛伟锋各项经济损失(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杰、陶艳生、郝文强、龚彬彬、赵婷误工费各700元,共计3500元。因上述五人均为农业人口,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计算,误工日均为医嘱建议休息7天,本院对上述五人的误工费2513.20元(26209元÷365天×7天×5人)予以确认。张秀林除医疗费外的其他经济损失经本院诉讼判决确认为35273.90元。以上原告已赔偿十位乘客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损失合计为75399.80元。由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辩称应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无约定或法定的免责情形,不予支持。被告可向原告赔偿后再向对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襄阳XX达客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75399.80元;驳回襄阳XX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负担。双方当事人二审没有提交证据。二审查明,陈启珍持A1证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该事实系被上诉人自认。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人能否因陈启珍持A1证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车辆的事实而免责和支付的保险金中能否扣除对方车辆无责限额12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称在订立合同时上诉人未提供保险条款,且没有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上诉人对此节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认定在投保时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关于扣减对方车辆无责限额12000元,由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保险条款,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单记载事项,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襄阳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桂荣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杨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