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95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5811995********,汉族,高中文化,高平市神农镇申家村人。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申新才,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申新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某原系高平市交警大队一中队协勤人员。2015年1月份,高平市交警大队一中队民警在兴高桥北巡逻检查中,将郭海军的一辆晋E*****号吉利牌违章轿车依法扣留至高平市交警大队后院内,并将车辆钥匙交给了中队内勤牛志彪管理。在郭海军配合办理车辆扣押手续过程中,申某某得知车主因车辆违章太多不想要车了,便产生了占有该车的想法。随后,牛志彪让申某某和车主到车上收拾物品,该便私自将车主的备用钥匙留存。同年1月份一天晚上,该趁无人之际,将扣押的轿车盗走。之后,该将车以36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新鹏(另案处理)。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格为人民币19206元。上述事实,有查证属实的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立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查获经过,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牛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高价认定公字(2017)第0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能如实供述,未造成实际损失,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辩护人认为车辆已追回,被告人申某某未造成实际损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依法扣押的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家属积极交纳了罚金和违法所得,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与本院量刑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申某某所退赃款3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刘耀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连 璐书 记 员 范建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