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葛锦海、李勤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葛锦海,李勤勇,敖建中,葛凤娥,张凤强,贺志永,林巧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154号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世贸大厦1幢1911-1919号,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82926456N。法定代表人:韩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强、李磊,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锦海,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李勤勇,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敖建中,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葛凤娥,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张凤强,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贺志永,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林巧英,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葛锦海、李勤勇、敖建中、葛凤娥、张凤强、贺志永、林巧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锦海、张凤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勤勇、敖建中、葛凤娥、贺志永、林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葛锦海、李勤勇立即清偿原告已代偿款本息479691.33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止),支付代理费3000元,合计482691.33元;2.被告敖建中、葛凤娥、张凤强、贺志永、林巧英对上述第一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葛锦海、李勤勇,被告敖建中、葛凤娥,被告贺志永、林巧英系三对夫妻。2011年9月14日,被告葛锦海、李勤勇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00000元,用于生产、加工、种植白茶,并委托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同日,由被告敖建中、葛凤娥、张凤强、贺志永、林巧英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依约为被告葛锦海、李勤勇提供担保,浙江长兴农村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葛锦海、李勤勇发放了贷款,2012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葛锦海、李勤勇无力偿还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义务,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522691.33元。事后,被告葛锦海、李勤勇截止2016年6月28日归还了43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被告葛锦海、张凤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勤勇、敖建中、葛凤娥、贺志永、林巧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担保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葛锦海、李勤勇向原告申请担保的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葛锦海、李勤勇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担保之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借据一组,证明银行向被告葛锦海、李勤勇发放贷款,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一组,证明被告敖建中、葛凤娥、张凤强、贺志永、林巧英为被告葛锦海、李勤勇的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的事实;5、收贷收息凭证及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敖建中、葛凤娥向浙江长兴农村农村合作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葛锦海、李勤勇,被告敖建中、葛凤娥,被告贺志永、林巧英系三对夫妻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以上复印件均当庭与原件核对一致。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本案的保证期限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又查明,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葛锦海、李勤勇的借款提供保证,被告敖建中、葛凤娥、张凤强、贺志永、林巧英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各方签订的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葛锦海、李勤勇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为其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就代偿款项向被告葛锦海、李勤勇追偿。被告敖建中、葛凤娥、张凤强、贺志永、林巧英虽然为被告葛锦海、李勤勇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但是由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敖建中、葛凤娥、张凤强、贺志永、林巧英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锦海、李勤勇给付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479691.33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82691.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5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40元,减半收取4270元,由被告葛锦海、李勤勇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诗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