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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皓宸商贸有限公司与杨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皓宸商贸有限公司,杨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1342号原告:重庆皓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777号二区1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93133119L。法定代表人:黄伟,总经理。被告:杨婷,女,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皓宸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皓宸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皓宸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小超市从2015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货物,2016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现期限已满,被告未付。被告杨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尚欠货款10000元,该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此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的出具日期实际是2016年5月份,但是被告杨婷出具欠条时书写成2016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久拖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还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即为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婷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皓宸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京耀人民陪审员  徐学英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