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孟建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刑初5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建军,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山西省阳曲县西凌井乡泉水沟村。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后在逃),2016年12月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建军涉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孟建军伙同胡喜平、冯丽伟、胡天龙、白计春(上述四人已判决)及静乐口音男子(详细身份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等六人,经事前预谋,驾车至太原市尖草坪区兰岗村土场内,由胡天龙负责在路口放风,由被告人孟建军伙同白计春、胡喜平、静乐口音的男子对看护场地的工人闫抗战、梁某进行殴打、捆绑,之后由冯丽伟负责装车,将室内衣服内的现金1000余元、一条黄金叶牌香烟、一袋废铜线及场地内埋放的电缆线抢走,后于当日凌晨将抢得的电缆线、废铜线以11000元的价格卖给赵魏锋(已判决),所得赃款挥霍。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电缆线、废铜线价值为15246元,黄金叶香烟价值100元,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要求对被告人孟建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孟建军伙同胡喜平、冯丽伟、胡天龙、白计春(上述四人已判决)及静乐口音男子(详细身份情况不详,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等五人,经事前预谋,驾车至太原市尖草坪区兰岗村土场内,由胡天龙负责在路口放风,由被告人孟建军伙同白计春、胡喜平、静乐口音的男子对看护场地的工人闫抗战、梁某进行殴打、捆绑,之后由冯丽伟负责装车,将室内衣服内的现金1000余元、一条黄金叶牌香烟、一袋废铜线及场地内埋放的电缆线抢走,后于当日凌晨将抢得的电缆线、废铜线以11000元的价格卖给赵魏锋(已判决),所得赃款均分挥霍。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电缆线、废铜线价值为15246元,黄金叶香烟价值100元,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孟建军于2016年12月1日下午主动前往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闫抗战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其是兰岗土场工地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晚上照看土场工地的安全。2013年8月25日22时许,其与表叔在工地休息,到8月26日凌晨,听见房子附近的狗一直叫,二人开门到外面去看,见有一辆车开着灯照着其二人的方向,此时从外面冲进几个男子,当时都用黑色的头套蒙着脸,用木棍对二人进行了殴打,并用绳子将二人捆绑后,抢走二人身上的现金及工地的废钢和电缆线的事实。2、被害人梁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兰岗土场工地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晚上照看土场工地的安全。2013年8月25日22时许,其与闫抗战休息,到8月26日凌晨,听见房子附近的狗一直叫,其二人开门到外面去看,见有一辆车开着灯照着其二人的方向,此时从外面冲进几个男子,当时都用黑色的头套蒙着脸,用木棍对其二人进行了殴打,并用绳子将二人捆绑后,抢走二人身上的现金及工地的废钢和电线的事实。3、被告人孟建军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3年秋天,其接到白计春电话,让其帮忙做点事情。到了8月底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白计春伙同另外几人到其家中接上其,又到了太原市尖草坪区兰岗村的胡天龙家中,第二日凌晨1时许,几人乘坐由白计春驾驶的一辆面包车前往兰岗土场工地内,将土场工作人员打伤并捆绑,后用兰岗土场的铲车将埋在土里的电缆线挖出并装到开来的大货车上,将电缆线在路边卖给一个收电缆的人,其分的赃款现金15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的事实。4、同案白计春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其到尖草坪区兰岗村胡天龙家走亲戚,胡天龙告其兰岗村土场内有废电缆,让其找几个人一起去偷。8月25日,其开车到了胡天龙家,拉上胡天龙的二儿子胡喜平一块到了西凌井叫上其的朋友”军军”,后又去了黄寨叫上大车司机,一起到了兰岗土场。胡天龙在土场门口放风,其余四人进了土场,进屋内将土场的两个工人用绳子绑住,后将场内的电缆拉上离开土场,出了土场胡天龙联系收购铜线的人,将铜线卸到永安殡仪馆南面的一个空地上,将电缆线出卖,胡天龙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其所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已挥霍的事实。5、同案胡天龙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其连襟白计春到其家串亲戚,由其提议去兰岗土场偷电缆线,并让白计春再找几个人一块去偷,且告诉白计春土场晚上只有两个看门,去后将两人控制住。同时其和其的二儿子胡喜平也说了此事,胡喜平也表示同意。2013年8月25日晚上9时许,其与白计春、胡喜平等人去偷电缆线,其在土场门口放风,白计春等人进入土场偷电缆线,并将电缆线卖给其之前联系的收购站男子,其分得人民币1300元的事实。6、同案胡喜平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其父亲胡天龙告知其前往兰岗土场偷电缆,其表示同意。2013年8月26日凌晨,其与冯丽伟、白计春、孟建军等人前往兰岗土场,将土场看工地的两名工人捆绑,抢走电缆线,并将电缆线出卖于事先联系好的收电缆线的人,其分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已挥霍的事实。7、同案冯丽伟的供述,证实胡喜平让其去给拉电缆,其去后知道是偷,因胡喜平不会开铲车,让其开,其就开铲车将电缆线装到其开的大车上,并伙同他人一起将电缆线拉到收购的地方,其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的事实。8、同案赵魏锋的供述,证实其为收购废品人员。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有人给其打电话让其22时到阳曲镇高速桥下等着收废铜,到第二天凌晨,打电话的男子让其开车到皇后园,其到皇后园后领着两辆车去谷旦村给铜线过了磅,后其付给该男子人民币11000元,之后其将铜线卖给了一个河南口音的人,一共卖了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9、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兰岗土场工地的负责人。2013年8月26日凌晨,其接到土场看门的工作人员电话称,两名工地看门人员被几名男子捆绑控制后,被抢走身上的现金及土场的电缆线,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10、证人孟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被告人孟建军的弟弟。2016年12月1日,其陪同孟建军前往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投案的事实。1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尖公(刑)勘[2013]60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孟建军、胡喜平、白计春、胡天龙、冯丽伟等人抢劫的作案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图拍照取证的事实。12、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胡天龙指认出同案白计春、赵魏锋;白计春指认出同案赵魏锋、胡喜平、胡天龙、”军军”、”伟子”;赵魏锋指认出同案胡天龙;胡喜平指认出同案胡天龙、”孟军军”、”伟子”、白计春、赵魏锋;冯丽伟指认出同案胡天龙、胡喜平、”孟建军”;胡天龙、胡喜平、白计春、冯丽伟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13、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梁某的门诊病历手册及被打伤的照片;接受被告人赵魏锋提供的收购站再生资源回收业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的事实。14、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草坪认鉴[2013]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评估价共计为人民币15346元的事实。15、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尖)公(法)鉴(伤)字[2013]137号鉴定文书,证实梁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1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孟建军到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投案的事实。17、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孟建军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查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捆绑、殴打工地看场人员,抢走工地的废铜线及电缆线,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建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孟建军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孟建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三、责令被告人孟建军及其同案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6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人民陪审员 褚 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傅元江书 记 员 薛小波 百度搜索“”